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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维领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马维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刘强核稿审批核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农民。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维领,农民。199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2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1日。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1月16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维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嘉鹏、被告人马维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马维领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3时40分许,在昌乐县营丘镇唐家老庄村胶王路路口南40米处,被告人马维领酒后无故殴打昌乐县营口丘镇唐家老庄村村民唐某,将唐某头部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人体学法医损伤程度鉴定,唐某左侧眼眶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颚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马维领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维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37.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在附带民事诉状中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在庭审中仅对医药费1437.16元提供部分证据,对其他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维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维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37.16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诉部分,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人马维领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维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维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143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