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贾伟与刘欢、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伟,刘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伟,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石秀萍,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慧,女,汉族,个体户,系刘欢妻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全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占禄,公司职员。上诉人贾伟为与被上诉人刘欢、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秀萍,被上诉人刘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占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一、事实部分:2013年10月6日10时许,贾伟驾驶蒙LJW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拉山镇桦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乌拉特大街交叉路口处,与沿乌拉特大街由西向东刘欢驾驶的蒙LLH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贾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贾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欢诉请:车辆损失费为32945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贾伟赔偿70%计21661.5元,赔偿施救费1700元,共计25361.5元。二、车辆损失费:刘欢驾驶的蒙LLH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刘欢向乌拉特前旗交警队申请,由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鉴定总价值为32945元,贾伟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贾伟不配合鉴定机构鉴定,被退卷,因此贾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三、施救费:1700元,因有相应的正式发票,且属事故发生后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予以采信。六、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LH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汉斌,实际所有人为刘欢;蒙LJW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蒙LJW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中的财产项下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刘欢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贾伟按照责任认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刘欢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2945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3464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JW6**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32645元由贾伟赔偿70%计22851.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欢自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贾伟负担170元,超标的诉讼费25元,由原告刘欢负担。上诉人贾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32945元不合理。一审判决未表述被上诉人的车辆是什么型号、牌号的车辆。被上诉人车辆鉴定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由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该鉴定是被上诉人自己申请鉴定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自己的修理部拆卸后由价格中心到被上诉人自己的修理部做的鉴定,对车辆的损失鉴定远远高于市场价格。2、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重新选择机构鉴定,但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法院退回。说上诉人不配合鉴定,上诉人对此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撤销一审不合理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欢答辩称:定损由交警队委托,乌拉特前旗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应予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车在我单位承保的交强险,已经给上诉人打款了,其他义务与我们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申请重新鉴定时,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中表述:我公司办理的贾伟与刘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需对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欢的别克版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配件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配件不损坏也写进损失价格里)。因我公司多次电话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事故车辆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鉴定材料,双方当事人均不予提供,我公司因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现申请中级人民法院给予退案。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除因双方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机构鉴定被退卷外,其他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贾伟虽然对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乌前价认发(2013)车损鉴字044号“关于对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其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时,因双方当事人均不配合鉴定机构鉴定被退卷,现又申请重新鉴定应不予准许。本案现存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即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委托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前价认发(2013)车损鉴字044号“关于对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是乌拉特前旗交警队委托,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书,且因双方当事人均不配合鉴定机构鉴定被退卷,故该鉴定书应作为赔偿依据。因被上诉人刘欢未提供事故车辆别克牌小型轿车,故其对一审中未能重新鉴定亦有过错;按照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刘欢的合理损失,由贾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负40%的责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上诉人刘欢的车辆损失32945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3464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贾伟赔偿19587元(32645元×60%),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刘欢自负。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合计88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上诉人贾伟承担442.75元,由被上诉人刘欢承担19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