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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玉光与刘勋华、肖培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勋华,周玉光,肖培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勋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光,居民。原审被告肖培本,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勋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光、原审被告肖培本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勋华、被上诉人周玉光、原审被告肖培本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勋华应当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刘勋华以其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上诉费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准许上诉人刘勋华先交纳上诉费2000元,其余10100元缓交至下判前交清。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刘勋华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000元。2015年4月13日,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明确通知上诉人刘勋华应当在庭审后七日内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或办理好相关的减免手续,否则本案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刘勋华至今仍未按照本院规定的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相关的司法救助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勋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