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红宾与江显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宾,江显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朱红宾。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江显臣。原告朱红宾为与被告江显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宾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显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宾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计货款18092元,被告答应在2014年7月2日前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5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计货款10220元,答应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共计货款28312元。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就向被告催讨饲料款,被告仅支付了7500元,余款2081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081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江显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显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显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红宾货款208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显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