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0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国飞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国飞,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076-1号申请执行人马国飞。被执行人王健。关于申请执行人马国飞与被执行人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7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944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5411元,同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健与案外人按份共有一套位于南通市开发区春天花园42幢405室房屋,该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为92.61平方米,被执行人个人仅占有1%份额,且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抵押债务金额为40万元,本院已查封上述房屋。本院经向金融、房地产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虽然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一套房产,但被执行人所占份额较少,且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该房产,此申请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开民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进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