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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岳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张爱霞、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在太原中北大学办了退学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其月工资总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更需要一个××完整幸福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考虑年幼孩子的××成长,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