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云锋与李春辉、阮国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锋,李春辉,阮国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冯云锋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辉委托代理人李春吉,农民。被告阮国宪委托代理人张荣晖,广西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云锋与被告李春辉、阮国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攀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锋委托代理人许建功、被告李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吉、被告阮国宪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晖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云锋及被告阮国宪、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亢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锋诉称,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桂F×××××两轮摩托车在213省道上由全茗镇前往居住地,当车辆行驶至11KM+80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李春辉驾驶的牌号为桂A×××××微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大新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脊柱损伤、重型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伤情稳定后出院居家治疗,现仍瘫痪在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至起诉日包括:1、医药费77461.97元;2、护理费8174元(122天×67元/天);3、误工费7705元(115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5、营养费3450元(115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5年1月20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春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故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29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李春辉和阮国宪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84.7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分担;4、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用;5、大新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发生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6、大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医嘱处理意见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发生;被告李春辉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春辉沿213省道正常行驶,原告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未戴头盔,醉酒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F×××××两轮摩托车占道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明显有误,被告李春辉正常行驶,原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冯云锋触犯《刑法修正案八》涉嫌构成故意犯罪,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医药费应以发票为准;护理费没有医嘱,应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伙食费以发票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及发票,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以车票为准;财产损失,没有评估鉴定,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医学鉴定书,没有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春辉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酒精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原告醉酒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2、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被告李春辉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阮国宪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借车给他人,车主没有过错,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驾驶员承担责任,车主不担责。在本案中被告阮国宪作为车主只是好心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春辉,在借车前其检查过被告李春辉驾驶证,且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车辆在年检期内,李春辉拿车时还口头约定如果发生事故由借车人承担责任。被告阮国宪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客观,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原告过错发生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其中护理费,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即使要赔偿也只按住院时间45天计算;误工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住院天数只有45天,医嘱建议只有全休一个月,误工天数应为75天,原告主张误工115天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原告仅有××证明书有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出营养费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应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阮国宪、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春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大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被告李春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天数和营养天数,本院认为,大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书真实、合法、与原告的损伤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春辉亦未对认定结果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仅记载原告住院45天,出院全休1个月以及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事实真相,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误工115天及营养期115天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春辉驾驶桂A×××××号微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大新县桃城镇往全茗镇方向行驶,原告冯云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醉酒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对向行驶,两车行至111KM+800M,被告李春辉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云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春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脊柱损伤;2、重型颅脑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其住院期间,医嘱护理1人,同月24日,原告经医院建议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多发性颈椎骨折;2、胸椎骨折;3、脊髓损伤并截瘫;4、颅脑损伤;5、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遵医院建议当天转回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需护理人员2名并加强营养.2015年1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多次治疗产生医疗费总计77461.97元,被告李春辉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春辉驾驶的桂A×××××号微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阮国宪,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春辉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79元。诉讼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向其释明应进行评估后再主张权利,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对桂F×××××号两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辉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春辉驾驶的桂A×××××号微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违法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李春辉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阮国宪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尽了审慎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阮国宪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认为7746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500元;3、护理费,按原告住院45天,每天67元计,其中的6天医嘱需要2人护理,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3417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住院期间的6天,为1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有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佐证,但比较切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45天,加上出院后医嘱全休1个月,误工天数共75天,按每天67元计,为5025元,合计91083.97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坏赔偿,因其不能举证损失数额,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成因、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辉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在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分别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云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25元、护理费341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4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8942元;二、被告李春辉赔偿原告冯云锋医疗费674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元三项之和的10%即7214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5214元。三、驳回原告冯云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原告冯云锋负担652.5元,被告李春辉负担1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