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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宝明与葛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明,葛志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黄宝明,男,5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亮甲店镇。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志远,男,27岁,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黄宝明诉被告葛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地膜款47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地膜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葛志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葛志远在原告黄宝明处赊购地膜后,为原告黄宝明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今欠到,今欠宝明塑料厂款项肆万柒仟圆整,47000元,欠款人葛志远,2013年8月31日”。此款经原告黄宝明催要,被告葛志远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宝明与被告葛志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被告葛志远为原告黄宝明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宝明已将地膜交付给被告葛志远,被告葛志远接受且为原告黄宝明出具了欠据,被告葛志远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宝明货款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葛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