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贺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平邑县城浚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浚河路东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0042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贺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4.7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贺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贺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