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惠善彬与沈家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善彬,沈家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惠善彬,男,1971��7月27日出生,汉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家群,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起重机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善彬与被告沈家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善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芳芳、杨丽,被告沈家群及其委��代理人牧辉、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善彬诉称:2013年10月5日,沈家群驾驶皖E**号起重机在本市博望区某城工地工作,该车在装塔臂时不慎碰到了原告,致原告左腿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58810.4元。出院后经鉴定:1、原告属伤残十级;2、原告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3、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皖E**号起重车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沈家群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10.4元、护理费913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养人生活费4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1848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惠善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出警记录,证明沈家群驾驶皖E**号起重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皖E**号起重车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到八六医院就诊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8810.4元的事实;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马鞍山市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的事实;7、个人租���合同2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的情况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沈家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本被告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惠善彬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沈家群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有特种设备从业资格。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一、依据博望派��所的出警记录,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二、原告不具备安装拆卸汽车起重机资格,因而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如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因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本被告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事承担赔偿责任。三、护理费应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阶段;交通费应与就医频率、次数相吻合;误工期限与鉴定结论不符,且原告诉请的月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依据不足;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马鞍山分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投保单、投保确认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一、沈家群对惠善彬提交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惠善彬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佐证;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故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二、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对惠善彬提交的证据1,因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被抚养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出警记录显示的报案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第4天,公安机关人员未到事故现场,且内容模糊,责任认定不明,故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惠善彬当庭主张增加的135元医疗费发票,与门诊病历时间不吻合,2013年10月5日住院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住院费用明细予以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2年,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无用人单位名称,不能证明惠善彬为马鞍山市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2013年2月19日的租房合同未提供原件,合同的甲方亦未签名确认,且两份租房合同的承租方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居住证明与租房合同上的时间不相符,请法庭核实;对证据8的“三期”评定异议,该评定适用了两个不同的标准,故鉴定依据不足。对沈家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惠善彬对沈家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沈家群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一、惠善彬提交的证据1,因惠善彬因伤致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其向本院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系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派出所调查后出具,且加盖有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惠善彬的工作及停发工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因租房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当涂县姑孰镇竹山社区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沈家群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投保人已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4时许,沈家群驾驶皖E**号起重机在本市博望区某城工地拆塔臂,惠善彬等二人予以协助,因塔臂未放平致塔臂倒下,砸到没来得及躲闪的惠善彬左腿,致惠善彬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惠善彬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惠善彬共用去医疗费58810.4元(含沈家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4年5月27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惠善彬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致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2、惠善彬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3、惠善彬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皖E**号起重机的所有人为沈家群,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惠善彬自2012年2月1日起在马鞍山市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具有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资格,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惠善彬于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在当涂县姑孰镇竹山社区居住。又查明:惠善彬有儿子惠甲(1996年11月24日出生)、女儿惠乙(2009年3月30日出生),该二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泗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沈家群驾驶皖E**号起重机在建筑工地上拆除塔臂中,惠善彬(具有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资格)予以协助,因塔臂未放平致塔臂倒下,砸到协助人员惠善彬,致其受伤。对因此造成惠善彬的各项损失,沈家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家群、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惠善彬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地点在工地,且系机动车停止状态下作业时发生,但起重机系特种车辆,其主要功能为吊装货物等作业,且更多的事故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如果将该车交强险的被保险范围仅限定在公共道路上通行,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宗旨,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规定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属责任免除事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皖E**号起重机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沈家群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关于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沈家群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故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惠善彬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810.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27天,按20元/天计为540元。3、营养费,以鉴定期限60天,按20元/天计为1200元。4、误工费,惠善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应按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677元/年,以鉴定期限180天计为22032.49元。5、护理费,其主张以鉴定期限90天,按101.5元/天计为9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惠善彬自2012年2月1日起在企业工作,且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惠善彬与其妻子共同扶养惠甲、惠乙,被扶养人剩余被扶养年限为惠甲1年、惠乙13年,惠善彬按2013年安徽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725元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86.3元、3721.3元,计40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共计5023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惠善彬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1900元,系直接损失,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本院确定为800元。10、后期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58653.49元,应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10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8550.4元,由沈家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沈家群赔偿46840.32元,余款11710.08元,由沈家群自行赔偿。沈家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惠善彬对此亦予认可,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沈家群仍应赔偿惠善彬171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善彬各项损失146943.41元;二、被告沈家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善彬各项损失1710.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善彬负担338元,被告沈家群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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