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8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颉金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及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过短暂相处,在被告恐吓之下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3月16日生育长子谢某乙,2007年11月2日生育次子谢某丙,2013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不照顾家庭并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谢某乙、谢某丙,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二子谢某乙、谢某丙的身份信息;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被告谢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偶尔吵架,但我没有殴打过原告王某某,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甲除其陈述外,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18日在阜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3月16日生育长子谢某乙,2007年11月2日生育次子谢某丙。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多年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二子年龄尚小,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教养子女的责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尽力维护家庭完整。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颉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成庆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