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文哲与被告张健全、杨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许文哲,住晋江市。被告张健全,住晋江市。被告杨少勇,住晋江市。原告许文哲与被告张健全、杨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全、杨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健全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杨少勇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张健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20267元);2.被告杨少勇应对被告张健全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健全已支付两个月利息。被告张健全未作答辩,但提供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八份,拟证明其通过被告杨少勇还款的事实。被告杨少勇未作答辩。原告认为,被告张健全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少勇亦经常向原告借款,这些款项均是被告杨少勇陆续偿还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借据由两被告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健全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杨少勇转账给原告的凭证,该证据载明的款项已超过本案的借款,且原告亦以被告杨少勇向其借款为由另案起诉被告杨少勇[(2015)晋民初字第235号],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少勇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该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属诉讼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健全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杨少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嗣后,被告张健全有支付两个月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文哲与被告张健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表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张健全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而原告自认被告张健全已支付两个月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6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被告杨少勇应对被告张健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少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健全追偿。被告张健全、杨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文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四倍月利率如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少勇对被告张健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少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健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许文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健全、杨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施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合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