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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祁某甲,灵寿县。被告邢某,灵寿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祁某甲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社独任审判,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祁某乙,现在某某学校读五年级,××××年××月××日生女儿祁某丙,现在都随其奶奶生活。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还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并且出口骂人或打人,去年10月,被告与我妹妹吵架,并且吵着和我闹离婚,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结婚时间。被告邢某辩称,我们婚前自由恋爱长达8年,相互充分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一直很好,生有儿女,生活很美满。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也是常情。现在我认识到,以前所做的事情是错了,人都有犯错的时候,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会真心改正的,请求法庭给我一个改正机会,看我以后表现吧,要求不离婚。被告邢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祁某乙,现在某某学校读五年级,××××年××月××日生女儿祁某丙,两个子女现在都随原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有儿女,是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的,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多一些爱护和支持,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被告为孩子有一个完整家庭,态度诚恳,愿改正缺点,应给于双方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云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