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于西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于西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西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再字第1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于西福,昌乐锡福修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梁,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383号。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波,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于西福因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保潍坊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潍检民(行)监(2014)370700000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潍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于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吴国梁,被申诉人太平财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5日,太平财保潍坊公司起诉至昌乐县人民法院称,王慧卿将在该公司投保的鲁G×××××车辆交予于西福修理。2007年5月6日,于西福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因车主王慧卿在该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0年7月18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乐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该公司承担理赔义务。2010年9月11日,太平财保潍坊公司支付保险金45759元,诉讼费用1411元。因于西福未尽到维修保管义务造成车辆损失,太平财保潍坊公司有权向于西福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于西福赔偿经济损失47170元。于西福辩称,其不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太平财保潍坊公司不能对其行使追偿权。昌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6日,王慧卿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号牌为鲁G×××××车辆因保险杠轻微擦碰被送往昌乐县锡福修理厂维修。修理过程中,修理厂厂主于锡福(即于西福)在试车过程中因处理情况不当致使该车撞到路灯杆上导致车辆报废。2009年2月23日,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更名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2010年7月18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乐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财保潍坊公司向王慧卿承担理赔义务。2010年9月11日,太平财保潍坊公司支付保险金45759元。昌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于西福在修理���辆过程中,驾驶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太平财保潍坊公司已经向王慧卿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太平财保潍坊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慧卿对于西福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2012)乐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一、于西福支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457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由于西福负担。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王慧卿与太平财保潍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慧卿到于西福经营的修理厂修理汽车,应视为王慧卿同意于西福为维修车辆而进行试驾,故于西福属于被保险人王慧卿允许驾驶的合格驾驶员。因此,于西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说的“第三者”,太平财保潍坊公司向王慧卿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后无权向于西福进行追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太平财保潍坊公司向王慧卿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于西福请求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于西福称,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说的��第三者”,太平财保潍坊公司无权向其追偿。被申诉人太平财保潍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于西福在修理车辆过程中,驾驶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王慧卿与于西福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于西福在车辆维修期间,对送修车辆应尽妥善保管义务,其驾驶送修车辆行为,应为修理车辆所必需。本案送修车辆是因为保险杠轻微擦碰而送修,于西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修理该车辆而有必要在修理厂外道路试驾该送修车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仍未避免事故发生。因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造成送修车辆���坏,故其应对王慧卿负赔偿损失责任,而王慧卿也未放弃要求其赔偿损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太平财保潍坊公司根据其与王慧卿订立的保险合同在向王慧卿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后,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慧卿对于西福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