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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兰英与李蔺、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英,李蔺,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刘兰英。委托代理人钱国芳,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女婿。被告李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财富、邢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英诉被告李蔺、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储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芳,被告联合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财富、邢华,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英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李蔺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吴中区东吴南路枫津路段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64.55元,超出责任范围的,由被告李蔺、联合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蔺未作答辩。被告联合储运公司辩称,被告李蔺是其公司职员,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等损失有异议,且其已垫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4158.2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李蔺由北向南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吴中区东吴南路枫津路段,与原告所驾由西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动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至苏州康立医院进行救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被告李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环指离断伤,经治疗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另查,苏E×××××小型客车登记于被告联合储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2.55元,并提供门诊票据予以证实,其中2014年11月6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共7张,金额合计993.55元;2015年1月13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共2张,金额合计159.7元;2015年4月7日苏州康立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载明姓名为江玲,金额为19.3元;2015年1月21日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挂号收据1张,金额10元。原告陈述,发生事故后其在苏州康立医院做手术,出院后其仍感不适,2014年11月6日因头痛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因胸痛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拍片,1月21日至苏州市立医院复查。2015年4月7日的医疗费19.3元,因其住院期间由女儿江玲照顾,在此期间江玲生病而发生的费用。被告联合储运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4月7日票据上姓名并非为原告,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对应的病历记载,对医药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对上述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4月7日发生费用并非是原告,并且上述票据无病历记载,与事故当天病历记载的受伤部位不相符,鉴定报告中也没有表述,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因此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联合储运公司提供苏州康立医院于2014年4月22日开具的住院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4158.2元,原告及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对该部分垫付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及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挂号收据,均系医疗机构开具,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和适当的治疗也属合理,且金额较小,原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2015年4月7日的医疗费19.3元,并非原告本人支出,本院不予认可。经核算,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1163.25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34158.2元,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5321.4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合计1200元,被告联合储运公司、人保吴中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8元计算19天合计342元,被告联合储运公司、人保吴中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合计3600元,被告联合储运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核定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苏州拓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乾公司)的营业执照、2013年11月-2014年4月的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上述6个月的工资情况打印在同一纸上,仅记录原告一人工资情况。收入减少证明上写为:刘兰英系拓乾公司临时员工,担任保洁员职务,月收入2500元,因2014年4月4日车祸致当年4月4日至10月4日病休,休息期间收入为0,较原收入减少2500元/月。原告认为,其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误工期限6个月,故误工费为15000元。被告联合储运公司、人保吴中支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原始工资发放财务账册,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自2013年至拓乾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现金发的,由公司会计发放,每月领工资时均由本人签字,但在回答公司名称、上班具体地点时,原告均陈述不清楚,也不知道会计姓名。本院认为,原告刘兰英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事发前在拓乾公司搞卫生,虽提供了拓乾公司出具的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但俩被告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情况和原始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原告对于上班具体地点、会计姓名等细节均陈述不清,又不能进一步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其提供了加油费发票。被告联合储运公司、人保吴中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地点,酌定交通费400元。7、停车费,原告主张5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其陈述该费用是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拖运其电动自行车而产生。被告联合储运公司、人保吴中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停车费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联合储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亦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42593.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比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蔺驾驶机动车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肇事车辆为被告联合储运公司所有,被告联合储运公司确认被告李蔺系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联合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53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6863.4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400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支公司赔偿原告14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26863.45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8593.45元,由被告联合储运公司承担。因被告联合储运公司已垫付34158.2元,原告应当返还5564.75元。考虑给付的经济性,本院认定由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赔偿原告8435.25元,返还被告联合储运公司556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兰英人民币8435.25元、返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5564.75元。二、驳回原告刘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兰英负担50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肖仁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