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程志与陈烘根、林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陈程志,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烘根,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林丽琴,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陈程志诉被告陈烘根、林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烘根、林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程志诉称:2012年11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烘根、林丽��偿还原告陈程志借款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烘根、林丽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烘根、林丽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程志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烘根、林丽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烘根、林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烘根、林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程志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陈烘根、林丽琴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易圣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赖龙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