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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友兵与被黄枝茂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友兵,黄枝茂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友兵,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枝茂,男,生于1967年1月25日。上诉人郑友兵因与被上诉人黄枝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友兵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梓潼县爱心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爱心房产)。2012年12月25日,郑友兵以爱心房产的名义与黄枝茂签订了房产交易委托居间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黄枝茂)委托乙方(爱心房产)寻找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甲方看房时需支付看房费20元,代理成功用以冲抵应付佣金,甲方交付或收取定金之日,按实际成交总价款的百分之一一次性支付佣金;双方约定选择乙方代出售方收取定金,定金存于乙方处视为佣金保证金的定金支付办法;合同期限为至买成功为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出售方或购买方在委托期内避开乙方进行私下交易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应双倍支付乙方本合同约定的佣金,并支付乙方5000.00元合同违约金并承担因甲方违约而令乙方多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条款。2012年12月28日,爱心房产员工赵红梅带领黄枝茂参看位于九块石的房屋一套。2013年3月27日,黄枝茂与共同共有人王秀碧办理了位于文昌镇中和街57号1栋3单元3层4号的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分别为:梓房权证字第0024810号和梓房权证字第00248**号。郑友兵陈述,该房屋的信息来源于看到房屋原房主在外张贴的出售广告,爱心房产与原房主电话联系,原房主表示同意爱心房产代其出售并愿意在代理成功后向郑友兵支付百分之一的代理费。但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或书面约定,郑友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陈述进行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对于郑友兵要求黄枝茂支付佣金的请求:虽然黄枝茂与郑友兵签订了房产交易委托居间代理合同,但合同关于佣金的标准、结算方式及定金交付办法的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交付或收取定金之日,按实际成交总价款的百分之一一次性支付佣金;乙方代出售方收取定金,定金存于乙方处视为佣金保证金。由此可见,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达成的时间即郑友兵能够收取佣金的时间为黄枝茂向郑友兵交付定金的时间,同时该定金作为佣金保证金留存。本案中,郑友兵仅带黄枝茂对位于九块石的一套房屋进行参看,郑友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枝茂有向郑友兵交付定金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黄枝茂已有在郑友兵处买房的意向。由此,郑友兵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一致的买卖协议,亦未促成交易的实现,故对郑友兵要求黄枝茂给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郑友兵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首先,郑友兵提交的有黄枝茂签名的看房记录仅能说明郑友兵员工曾带领黄枝茂去参看过一套位于九块石的户型为3×2×2面积约为139㎡的精装房,该被参看房屋具体地址不明、房主不明、房产证字号不明,无法证明其就是郑友兵诉请的黄枝茂最终成交的房产证字号为梓房权证字第00248**号、第00248**号的房屋。其次,郑友兵所提交的原房主为王仕俊的房产证字号为梓潼房权证监证字第103**号房屋,其登记信息中房屋地址为:文昌镇中和街,而2013年3月27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枝茂的房屋,其登记信息中地址为文昌镇中和街57号1栋3单元3层4号,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表明黄枝茂所购的房屋梓房权证字第00248**号就是郑友兵提供的为王仕俊原来所有的梓潼房权证监证字第103**号房屋。加之,郑友兵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黄枝茂参看的房屋房主即是王仕俊,也无证据证明王仕俊曾与郑友兵达成有委托买房的约定。再次,郑友兵与黄枝茂签订的居间代理合同并没有关于独家代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虽黄枝茂已购买梓房权证字第00248**号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郑友兵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黄枝茂买房的交易行为符合黄枝茂与郑友兵签订的委托居间代理合同中关于私下交易的情形,因此,黄枝茂并不构成对该委托居间代理合同的违约。综上所述,对郑友兵要求黄枝茂支付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和因此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查被告身份信息即户籍证明的服务费)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郑友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由郑友兵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友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卖方蓄意避开居间方逃避中介佣金,私下签约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虽中介方提供的原卖方房产证复印件与过户后的房产证上房产证上载明的地址有差异,但是否是同一套房到房管局一查便知。2012年12月,爱心房产员工赵红梅的通话详情证明看房之前与卖方联系过,请求法院调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枝茂未作答辩。二审还查明:2012年12月25日,郑友兵以爱心房产的名义与黄枝茂签订的《房产交易委托居间代理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寻找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地产:坐落城区内;户型3室2厅楼层3-5,产权面积约100㎡,总价格范围26万元人民币左右,其他条件证齐。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郑友兵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12月28日《看房记录》一份,载明:“兹有黄枝茂在梓潼爱心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赵红梅的带领下参看位于九块石的房屋一套,户型为3×2×2面积约139㎡,装修状况为精装”。参看人员处署名黄枝茂。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依据合同法对居间合同所作定义,居间可以分为指示居间和媒介居间。郑友兵与黄枝茂签订的《房产交易委托居间代理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寻找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地产:坐落城区内;户型3室2厅楼层3-5,产权面积约100㎡,总价格范围26万元人民币左右,其他条件证齐。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显然该合同属于媒介居间,即只有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媒介服务,且促成合同成立,才能视为完成了居间义务,而郑友兵仅以一份《看房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促成合同成立。第一,《看房记录》上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带领参看的房屋与黄枝茂实际成交的系同一房屋。第二,郑友兵无证据证明涉案房源系独家代理。虽然郑友兵与黄枝茂签订了《房产交易委托居间代理合同》,但对黄枝茂而言,他享有看房后买或者不买、仍有权选择其他服务机构为其完成交易提供服务的自由,因此,不能证明黄枝茂成交的房屋买卖系私下交易所为。第三,郑友兵接受黄枝茂委托购买房屋,除找寻合适的房子外,还应积极斡旋于黄枝茂与卖房人之间,介绍、撮合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只有在此情况下其居间义务方算履行完毕,才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佣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郑友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促成黄枝茂与案外人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成立,因此主张黄枝茂给付佣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友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郑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