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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明固焊管有限公司与无锡隆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明固焊管有限公司,无锡隆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无锡市明固焊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胜丰村胜星路。法定代表人邓向明,无锡市明固焊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隆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溪南振兴钢材市场B幢315室。法定代表人彭妙希,无锡隆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无锡市明固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固公司)与被告无锡隆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固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下午,明固公司向无锡隆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需汇款38000元,但无锡隆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回复没有收到,经查是会计操作网银时因二企业都是“隆”字开头失误将该款汇给了隆仓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隆仓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38000元。被告隆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明固公司向无锡隆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需汇款38000元,会计操作网银时因无锡隆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隆仓公司二企业都是“隆”字开头,误将该款汇给了隆仓公司。2014年12月11日明固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网银转帐凭证、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理应返还。本案所涉错汇给隆仓公司的38000元属不当得利,隆仓公司理应及时返还。明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隆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隆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明固公司返还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1150元由隆仓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明固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隆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明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