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胡镇龙、蓝华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九一北路111号。代表人孔祥洋,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孝英、郑益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镇龙,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蓝华金,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被告胡镇龙、蓝华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镇龙、蓝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被告胡镇龙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18的一张信用卡,申请办理购车专用额度220000元消费后分期偿还。被告胡镇龙所购车辆(闽F×××××丰田轿车)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刷卡透支使用了上述专用额度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之后,被告胡镇龙未完全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各笔应还债务。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胡镇龙尚欠原告本金148000.25元、利息13502.17元、滞纳金1978.9元,合计163481.32元。被告胡镇龙、蓝华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镇龙、蓝华金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债务本金148000.25元、利息13502.17元、滞纳金1978.9元,合计163481.3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63481.32元为计息本金基数,以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2.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闽F×××××丰田轿车),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镇龙、蓝华金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二张,以此证明被告利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多次进行刷卡交易及本案债权债务产生的记录、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债务等事实。2、信用卡申请表及申领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信用卡以及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结算,还款等相关事宜达成的有关协议。3、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及原、被告之间就该业务款项的使用、结算、还款等相关事宜达成的有关协议。4、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款项购买的机动车辆已抵押给原告。5、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6、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7、交易明细二张,以此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胡镇龙、蓝华金所欠的透支债务本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胡镇龙、蓝华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胡镇龙、蓝华金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胡镇龙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明确表示接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被告胡镇龙领取了额度为220000元、号码为62×××18的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被告胡镇龙非现金交易从记帐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胡镇龙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领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胡镇龙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胡镇龙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果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范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被告应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被告胡镇龙所购车辆(闽F×××××丰田轿车)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刷卡透支使用了上述专用额度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被告胡镇龙使用该62×××18的信用卡中,自2015年1月开始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胡镇龙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53481.32元。此后,被告胡镇龙于2015年2月4日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原告8000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胡镇龙尚欠原告信用卡债务本金120000.25元,利息19765.17元、滞纳金1978.9元,合计141744.3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将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镇龙、蓝华金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债务本金120000.25元,利息19765.17元、滞纳金1978.9元,合计141744.3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9765.42元为计息本金基数,以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2.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闽F×××××丰田轿车),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镇龙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各项条款。被告胡镇龙在使用信用卡后没有及时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镇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拖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及利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闽F×××××丰田小轿车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胡镇龙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抵押物闽F×××××丰田小轿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镇龙所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镇龙、蓝华金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蓝华金应与被告胡镇龙共同偿还胡镇龙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胡镇龙、蓝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镇龙、蓝华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120000.25元,利息19765.17元、滞纳金1978.9元,合计141744.32元;以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9765.4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镇龙、蓝华金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将本案抵押物闽F×××××丰田小轿车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胡镇龙、蓝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景献人民陪审员李丽华人民陪审员李丽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