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朱某,农民。诉讼代理人朱玉秀,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潘锦毅,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锦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过门与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正在读大学。婚后被告长期酗酒脾气暴躁,动辄对我打骂。我为了孩子都是忍气吞声,2005年起我带着孩子离家外出打工并供养孩子上学,被告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被告的种种行为和长期分居生活使我们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3月16日我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他对我大打出手,我报警求助。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离婚,请法院允准。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之间早就认识,1993年初经人撮合订婚,同年年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从我们结婚这些年来,我在外安心工作养家糊口,在家辛勤种田照顾孩子。2006年秋后,孩子去宁阳上学,为了照顾孩子,我让原告随孩子一同在宁阳吃住,节假日、假期里原告和孩子都回家居住,我们之间恩恩爱爱并无矛盾。2013年2月13日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无劳动能力,原告以各种不成立的理由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二十八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原告过门与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正在读大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还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不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宁阳县××镇××村宅基地上的房子四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另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有伤残赔偿金4248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走,这应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主张伤残赔偿金现在还有不到3万元,被告受伤期间借的债务至今没有偿还,这些钱还完债务后没有剩余。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娜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