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韵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韵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物业),住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郑北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韵莉,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吴龙波,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佳诚物业诉被告赵韵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物业委托代理人孙中梁、被告赵韵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诚物业诉称,2005年1月4日12时40分,原告鸭绿江花园小区物业监控发现4号楼2单元电梯开不开门,派人到现场查看,发现是因为被告洗刷防火门内走廊水从电梯门流进梯井,造成电路短路,七楼电梯门顶端电路烧毁导致。后原、被告就电梯修复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为不影响业主使用电梯,原告被迫对电梯进行抢修,支付人民币1285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本案结果发生的原因,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2851元。被告赵韵莉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知道,没有事实根据,没有科学依据,没有证据。2、原告是凭空想象,2015年1月4日1点多钟,电梯正常使用,诉状和其证据时间不一致。3、原告的电梯一个月可能要不正常一到二次,贴通知,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可以推断为原告管理不到位,维护不及时或者没尽到责任,或者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4、被告根本没有刷洗防火门内的走廊,被告什么时间扫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损害电梯的不当行为,建议审判长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工人,不可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12时40分,原告鸭绿江花园小区物业监控发现4号楼2单元电梯开不开门,派电梯安全员到现场查看,发现电梯停在三楼,继续查看后确定电梯损坏,安全员通知了电梯维护保修人员,维保人员进入电梯箱顶部手动逐一楼层检查,发现7楼电梯门顶部电路烧毁。认为是8楼电梯进水所致。便到8楼询问801号业主(被告)。并告知由于被告家将水扫进电梯使电梯烧毁。被告承认打扫了卫生,不承认用水清洗。后原告单位经理、维修人员等5人再次到被告家,敲开门后与被告及一男人协商维修电梯费用事宜,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谈话录音。录音中多人参与争论。被告否认谈话内容。其中一男人主要谈话内容:不懂呀,不知道电梯怕水,为什么不做防水,不做标志等内容。被告否认用水清扫,被告户口簿显示单身一人,离婚。被告陈述不知道录音中的男人是谁。原告亦不知该男身份。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人民币12851元。原告承认其他原因也可能造成电梯损坏,法庭明示是否对电梯损坏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当庭拒绝申请鉴定。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因跟水接触造成,因果关系明确,没有必要鉴定。休庭后本院限期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录音资料中参与争议的男人系被告家庭成员或其自然情况,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或提供其自然情况。2015年4月22日休庭后至今日原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录音资料、维修配件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管理的电梯结构复杂,既有机械部件,又有电器电子部件,任何对电梯的不当行为或其他原因都可能造成电梯损坏的后果。原告主张本次电梯损坏的原因是被告将水扫入电梯内造成,该主张只是原告公司员工及电梯厂家维护保修人员个人主观判断,没有科学依据,不能排除是否其他原因所致。原告主张因被告扫水造成电梯损害,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盛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