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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冰峰与季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冰峰,季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冰峰,男,1969年5月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亚林,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天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冰峰与被上诉人季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君、被上诉人季亚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马冰峰向季亚林借款150万元,并于当日向季亚林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有马冰峰借到季亚林现金伍拾万元正”;“今有马冰峰借到季亚林现金壹佰万元正”。季亚林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将150万元给付马冰峰。季亚林曾于2014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马冰峰偿还此笔借款,后因未找到马冰峰,季亚林撤诉。马冰峰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季亚林要求马冰峰偿还借款,有马冰峰向季亚林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马冰峰应向季亚林及时偿还借款150万元。马冰峰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此笔借款是用于合伙事务,因马冰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意见,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季亚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马冰峰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确认季亚林的利息损失自季亚林第一次到法院起诉之日(2014年7月4日)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4.875‰计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11月20日)为32906.25元(150万元×4.875‰×4.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冰峰向季亚林偿还借款150万元;二、马冰峰向原告季亚林支付借款利息32906.25元(150万元×4.875‰×4.5个月)。上诉人马冰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当日以现金给付上诉人。此认定事实有误。第一、被上诉人确给付上诉人150万元,但此款系合伙投资款,以借款形式出具条据,最终核算合伙投资后才抽取借条,确认投资数额,但该资金合伙事务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一再催促下核算确认投资,迟迟不算账。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建立了米东区天辉畜牧养殖基地,成立了新疆天辉畜牧养殖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上诉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季亚林为隐形合伙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债务关系。虽有150万元借条,但那是以借条形式出具的实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债务关系,双方并没有借款事实,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季亚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马冰峰提交了一份《关于天汇畜牧投资公司股权移交证明》及一份陈卫军出具的金额为1500万元的欠条,用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季亚林系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的借款系合伙投资款。被上诉人季亚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冰峰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季亚林借款150万元,判决由其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4.875‰向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计算2014年11月20日利息损失32906.25元。上诉人马冰峰称双方是合伙关系,此笔借款是合伙投资款,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其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收到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虽然提供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季亚林系合伙关系、本案借款系合伙投资款,并且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关于天汇畜牧投资公司股权移交证明》及一份陈卫军出具的金额为1500万元的欠条,但是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其所称所借款项属于合伙投资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事实及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冰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6.16元(已交),由上诉人马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