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林金聪与徐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08号原告林金聪。委托代理人叶明,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滨。委托代理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滔,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健胜。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金聪与被告徐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聪委托代理人叶明,被告徐海滨委托代理人张滔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黄健胜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黄健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金聪委托代理人叶明、被告徐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长利,第三人黄健胜委托代理人朱守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聪诉称,2009年6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应分七期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币种下同),同时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未还款金额30%的违约金。嗣后,被告仅归还原告65万元,余款90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7万元。被告徐海滨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黄健胜,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归还原告65万元,余款90万元被告在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已归还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健胜,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健胜述称,第三人系本案涉及借款的实际权利人,被告未归还过第三人借款,故要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归还第三人借款90万元。针对第三人陈述,被告认可的确未归还第三人借款90万元,但两人已口头达成还款协议,同意将借款90万元归还第三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分三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海滨等人归还借款,案号分别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142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144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145号,合计要求被告徐海滨等人归还借款210万元,同年3月本院对上述三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徐海滨应归还原告借款210万元。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本院上述三案判决中的金额以155万元了结,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如被告未按协议付款,违约金按协议付款时间相对应金额的30%作为罚金。嗣后,在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共归还原告6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出具第三人委托书三份,委托第三人收取(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142号、2144号、2145号三案的执行款及相关的退费事宜。嗣后,第三人并未收到被告的还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142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144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145号判决书、《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三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嗣后,双方又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但从本院判决及《协议书》内容看,本院判决及被告均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还款,现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余款90万元理应归还原告。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葛,双方可另行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未还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及被告还款期限、未还款金额,上述违约金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金聪90万元;二、被告徐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聪违约金27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徐海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