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民终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兴城市仁富青山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马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市仁富青山石材有限公司,马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仁富青山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秀仁。委托代理人:李春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原审原告兴城市仁富青山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仁富石材公司)与原审被告马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2130号民事裁定,兴城仁富石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城仁富石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马林在2007年9月至10月份,将原告公司在中共兴城市委对台工作办公室保管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公司公章拿走,并到葫芦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篡改了上述文件,至今未还。被告马林作为白塔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无权篡改原告公司章程、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出资决议等文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马林签字内容无效。被告马林一审辩称,原告公司董事长滕秀仁已于2014年4月份去世,尚未选举产生新的董事长,是谁做出决定提起诉讼并委托李春英代为诉讼的,存在造假行为。另外,原告公司股东陈金隆已另案起诉李春英返还其持有的原告公司公章证照等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滕秀仁,系该公司董事长,于2014年4月5日去世,原告至今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英系滕秀仁之妻,于2014年12月1日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滕秀仁已于2014年4月5日去世,且原告至今未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而委托代理人李春英以原告名义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本次诉讼,其委托代理参与诉讼的行为缺乏有效授权,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可待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另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兴城市仁富青山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兴城仁富石材公司二审上诉称:马林只是白塔乡政府工作人员,不是我公司职员,无权干涉我公司经营管理,其更改我公司章程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马林签字无效。本院经书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春英以兴城仁富石材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兴城仁富石材公司的董事长滕秀仁已于2014年4月5日去世,其依法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终止,滕秀仁不能作为委托人行使民事权利,故李春英未取得兴城仁富石材公司的有效授权,其作为兴城仁富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适格,李春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霄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