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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静与魏定辉、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魏定辉,王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林静,男,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定辉,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王彩云,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林静与被告魏定辉、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定辉、王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定辉于2014年9月21日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内容载明:“借条本人魏定辉、因急需资金特向林静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月利息按2.5%计算)本人要求将款汇入指定的郑锦香的建行账号上。特此立据为凭借款人(手印):魏定辉借于2014年9月21日”,旨在证明:被告魏定辉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银行转账交易查询单,旨在证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郑锦香转账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定辉、王彩云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明材料。因被告魏定辉、王彩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查,被告魏定辉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郑锦香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魏定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遂成讼。另查,被告魏定辉与被告王彩云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因结婚证遗失(损毁),于2012年7月3日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魏定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被告魏定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魏定辉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定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讼尚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魏定辉和被告王彩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彩云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魏定辉借款是与被告王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且被告王彩云未到庭进行抗辩,因此,原告提出两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魏定辉、王彩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定辉、王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林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被告魏定辉、王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国亮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