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666号原告安×,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被告郝×,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安×与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4月,被告出狱后两个人感情出现了很大隔阂。同年原告查出妇科疾病,子宫全部摘除,满足不了被告生理需求,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一直忍让,直到2012年10月,被告把原告轰出家门隔绝原告和孩子一切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郝×辩称:自2012年10月后,原告就没再管过孩子。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还要求分割丰台区小井村×号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3年1月9日生一女郝×1。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10月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孩子郝×1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认可原告月收入1000元,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原、被告曾向原告之母孙×借款5000元,尚未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未购买房屋、汽车,没有存款、股票、基金、有价证券,不要求法院处理家具电器。原告称2011年向其兄安×1借款1.8万元用于治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表示未书写借条。另,原告与前夫王×于2002年1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认:“丰台区小井村×号北房西侧一小间由原告安×居住,东房南侧一间由安×使用;北房东侧一小间由被告王×居住,东房北侧两间由王×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二人婚后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4)丰民初字09499号民事判决书、(2002)丰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虽好,但婚后双方未能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月收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予以酌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称其向安×1借款一事,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书写借条,故对此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丰台区小井村×号房屋一事,因原、被告婚后未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故该房屋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不予分割。原、被告向原告之母借款本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鉴于被告抚养孩子,在京又无固定住所,故由原告偿还欠其母亲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与被告郝×离婚。二、孩子郝×1由被告郝×抚养,原告安×自二○一五年六月始每月支付郝×1抚养费三百五十元,至其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第一、三个周六九点至十七点,原告安×可探视郝×1。三、原告安×负责偿还欠孙×五千元债务。四、驳回原告安×、被告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安×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郝×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