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30分,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蓝色“长安”牌微型轿车,从本市崇阳镇中南街往下南街方向行驶,当行至下南街实验中学门前路口处时,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黄某驾驶川A*****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8.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害人黄某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粟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谅解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道路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