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等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蹇振兴,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栾全富,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女,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丹,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蹇振兴、栾全富,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赵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华洋五金机电城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假冒斯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某公司)生产的SKF牌轴承以及假冒舍某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某某公司)生产的FAG牌轴承,2014年11月4日,民警在某某公司内查获标有SKF、FAG牌的轴承463套。随后民警又在韩某某位于华洋五金机电城B区5幢11号内查获标有SKF、FAG牌的轴承1089套。上述查获标有SKF、FAG牌的轴承共计1552套。经鉴定,在昆明某某公司内查获的假冒轴承价值4.7万元,在某某公司仓库内查获的假冒轴承价值13.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涉案物品已全部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家属愿替其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物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自2009年起就开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SKF、FAG牌的轴承非法牟利,该行为一直持续至案发,所查获涉案的SKF、FAG牌轴承共计1552件,货值金额达183,000元,从犯罪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数量来看,均不符合法定初犯、偶犯情形,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观点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判处缓刑的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其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涉案的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