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桓桓与李宏兵、叶子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桓桓,李宏兵,叶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桓桓。委托代理人:龙宗清,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宏兵。委托代理人:王坤,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叶子林,委托代理人:姚定英,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升,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何桓桓因与被上诉人李宏兵、一审被告叶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桓桓与叶子林、李宏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日,李宏兵将其本人持有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交给叶子林,叶子林又将该卡交给何桓桓。何桓桓从其本人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9账户中的13000元转入李宏兵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账户。何桓桓起诉请求判令:叶子林、李宏兵两人共同归还本金13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何桓桓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的13000元款项以及银行转账交易查询单记载的13000元款项,仅能证明何桓桓将13000元转入李宏兵的账户,只是钱款的转、存的关系,而通过银行转账或存入的钱款在现实中可以因多种原因而发生,仅凭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转账交易查询单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故应当视为何桓桓对其诉请的借款13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何桓桓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故该院对何桓桓要求叶子林、李宏兵偿还13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桓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何桓桓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何桓桓负担。上诉人何桓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当,未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导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通过一审被告叶子林的介绍并转交信用卡,帮被上诉人还信用卡款项以免银行高额的利息和罚息,是上诉人汇款的动机和目的,是给付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诉称的法律事实亦是一审被告请上诉人帮忙,帮被上诉人还信用卡款项,后被上诉人拒不还款,遂诉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共同归还本金。经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转、存款凭证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将13000万元转入其账户的事实。此资金流可以充分说明是谁存的款、是谁收的款以及存(收)款的数额,没有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庭审理中,法官认为当事人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法庭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的,有义务对此予以释明。但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上诉人亦未明确主张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便以上诉人对其诉请的借款l3000元未能举证证明,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在本案中,因诉争汇款行为,被上诉人受有利益同时致上诉人损害,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无疑义,上诉人之所以进行汇款的原因如前述,不再赘述。一审庭审查明,由于被上诉人在承认上诉人向其汇款13000元的情况下,却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一方面承认上诉人向其存款13000元的事实,认可上诉人的行为是还钱行为。一方面又不承认是向上诉人借的钱,以上诉人向其还钱来自圆其说又无法证明。且又无法证明其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这样的事实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汇入13000元款项的法律基础,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综上,请二审法院: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l3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宏兵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意见。一审时候上诉人是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的,现在二审上诉人改案由是不合法。一审被告叶子林述称:和一审期间的意见一样,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的案由和叶子林都没有关系,其只是充当证明的角色。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宏兵称其将自己的信用卡让叶子林交给何桓桓,是因为叶子林拿李宏兵的信用卡去消费没有钱还,所以叶子林让何桓桓拿钱来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应向何桓桓返还13000元的责任人?应认定何桓桓、李宏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李宏兵称其将自己的信用卡让叶子林交给何桓桓,是因为叶子林拿李宏兵的信用卡去消费没有钱还,所以叶子林让何桓桓拿钱来还,说明李宏兵将卡交给叶子林的目的是想找人帮其还钱,现何桓桓经将130000元存入李宏兵的信用卡目的亦是帮其还钱,说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且何桓桓已实际将借款转入李宏兵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何桓桓与李宏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在李宏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叶子林使用其信用卡消费或透支现金的情况下,叶子林在本案中将李宏兵的卡拿给何桓桓,属联系、介绍行为,其与何桓桓无直接法律关系。应由李宏兵承担向何桓桓返还13000元的责任。李宏兵通过请何桓桓帮还信用卡的方式,实际向何桓桓借款13000元,现何桓桓主张李宏兵还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驳回何桓桓的该项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叶子林并非借款人,亦为明确表示对李宏兵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何桓桓诉请叶子林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二、李宏兵向何桓桓返还13000元。三、驳回何桓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元(上诉人何桓桓已预交)、减半收取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上诉人何桓桓已预交),合计187.5元,由被上诉人李宏兵负担负担并迳行向何桓桓给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慕祥审 判 员 古龙盘审 判 员 宾修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