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汪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毛毛,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汪某丁在本市长淮卫镇汪庙村汪庙小学东小店门口路上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期间,被告人汪某甲用拳将被害人汪某丁头部、面部打伤,造成汪某丁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丁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丁达成调解协某并取得被害人汪某丁的谅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汪某丁在本市长淮卫镇汪庙村汪庙小学东小店门口路上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期间,被告人汪某甲用拳将被害人汪某丁头部、面部打伤,造成汪某丁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丁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丁达成调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汪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图、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汪某丁的陈述,证人汪某乙、汪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