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高存栋与杨山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存栋,杨山玉,张嵘,石志兰,房泽英,房泽立,房泽平,房泽蕙,房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高存栋,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高,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山玉,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嵘,女,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石志兰,女,193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房泽英,女,1950年6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房泽立,男,195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房泽平,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房泽蕙,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房玉婷,女,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高存栋与被告杨山玉、张嵘、石志兰、房泽英、房泽立、房泽平、房泽蕙、房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栋的委托代理人牟长江、李忠高、被告杨山玉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嵘、石志兰、房泽英、房泽立、房泽平、房泽蕙、房玉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存栋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杨山玉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和借据。我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石志兰与其丈夫房世东自愿以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制锦市小区xxx号楼xxx-xxx室房产向我提供抵押。现房世东已经去世,被告房泽英、房泽立、房泽平、房泽蕙、房玉婷为其法定继承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杨山玉催要,被告杨山玉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山玉、石志兰偿还我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石志兰、房泽英、房泽立、房泽平、房泽蕙、房玉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判令我对济南市市中区制锦市小区xxx号楼xxx-xxx室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山玉辩称,对于原告高存栋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违约金约定的过高。我已经向原告高存栋还款36000元,之后又陆续还款,共计十万余元。被告石志兰、房泽英、房泽立、房泽平、房泽蕙、房玉婷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所得遗产的范围内。本案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未生效。被告张嵘未答辩。被告石志兰未答辩。被告房泽英未答辩。被告房泽立未答辩。被告房泽平未答辩。被告房泽蕙未答辩。被告房玉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存栋与被告杨山玉通过投资公司介绍认识。被告杨山玉与被告张嵘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房世东与被告石玉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房泽英、房泽立、房泽平、房泽禄、房泽蕙五名子女。被继承人房世东于2013年5月11日去世。房泽禄于2013年4月27日去世,被告房玉婷系房泽禄之女,房泽禄之妻毕爱武已于2006年8月25日去世。除被告石志兰、房泽英、房泽立、房泽平、房泽蕙、房玉婷外,被继承人房世东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12年6月5日,原告高存栋与被告杨山玉、房世东、被告石志兰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山玉向原告高存栋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房世东以其济南市市中区制锦市小区xxx号楼xxx-xxx室房屋(房产证号码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向原告高存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7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高存栋。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5日,被告杨山玉向原告高存栋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高存栋借款40万元,房世东与被告石志兰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存栋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杨山玉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杨山玉转账支付25万元,余款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杨山玉。2012年6月5日,被告杨山玉向原告高存栋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高存栋现金40万元。原告高存栋自认被告杨山玉于2012年6月6日向其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另查明,原告高存栋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以上事实,由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他项权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死亡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为前提,意思表示真实方能有效。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之条件。出借人主张其享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的,应当对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存栋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山玉向原告高存栋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山玉与被告张嵘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杨山玉、张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高存栋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存栋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属于原告高存栋为本次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山玉、张嵘应当予以赔偿。房世东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高存栋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中,石志兰、房泽英、房泽立、房泽平、房泽蕙、房玉婷作为被继承人房世东的继承人应当对被继承人房世东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高存栋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房世东与被告石志兰以其房屋向原告高存栋向本院提供抵押,并在借款借据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故房世东与被告石志兰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高存栋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石志兰、房泽英、房泽立、房泽平、房泽蕙、房玉婷作为房世东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房世东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山玉、张嵘、石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存栋借款40万元。二、被告杨山玉、张嵘、石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存栋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杨山玉、张嵘、石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存栋借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原告高存栋对房世东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制锦市小区xxx号楼xxx-xxx室房屋(房产证号码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共有权人为被告石志兰)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石志兰、房泽英、房泽立、房泽平、房泽蕙、房玉婷在继承房世东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存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山玉、张嵘、石志兰、房泽英、房泽立、房泽平、房泽蕙、房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