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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7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凤龙与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857号原告刘凤龙,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6号楼2003室。法定代表人刘石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龙花,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原告云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川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13日入职被告,担任储运部储运主管职务。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6日,原告在结束春节休假从老家返回途中遭遇大雪,导致高速公路封闭无法赶路,遂向直接上级——被告储运部副经理李在强以手机短信形式请假,李在强短信回复同意请假。2月10日,原告继续驱车回京途中,又不幸遭遇车祸,无法继续行使,原告只得以手机短信形式再次向李在强请假。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违纪处罚单,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面在2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200元、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25日延时加班费7476.93元、休息日加班费8264.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6.91元。被告辩称:原告提到待遇的问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缺勤没有获得批准,原告也没有按照被告请假流程进行审批,因原告存在旷工行为,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思创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主张2002年1月13日入职被告,原告提交的最早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储运部储运主管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有关劳动报酬部分约定加班工资、病假工资均按基本工资作为基数参与计算。原告提交的OA系统截图显示其入职日期为2002年1月13日,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就OA系统截图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工作至2014年2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作出的违纪处罚单显示:“储运部/储运主管-刘凤龙,于2014年2月7日至2月13日、2月15日、2月22日总计7.5天应出勤上班而未到岗出勤上班,未根据公司人力制度规定办理请假审批手续,按公司相关规定予以计旷工7.5天。根据公司通知执行的《人力资源规章制度》‘第八大项-奖惩管理制度’之‘第2条-惩罚’规定‘三类处分’违纪违规情形中‘第(1)条’对违纪违规员工刘凤龙予以开除处理,于2月2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2014年2月10日下午旷工半天,其他所述日期共旷工七天。原告称2月7日至13日已经请假,2月15日、22日为休息日。针对2014年2月7日至13日的出勤情况,原告提交了:1、手机短信,显示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向李在强请假称“家里下大雪高速封路回不去请一天假”,李在强回复予以同意,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再次发出短信“车在济南和人追尾了修车还要几天,我还要休几天”;2、协议书,原告称系返京途中于2月10日发生车祸,与对方协商解决所签订;3、维修施工单,显示原告于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结算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进行请假手续。原告另提交了休假申请单截图,其中显示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填报2月7日至2月13日休年假6天,审批意见处李在强予以同意,王俊生予以否决,注明“啥原因请一周的假,即使请假也须事先申请,请提供合适理由!”被告于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就此发表质证意见。针对2014年2月15日、22日出勤情况,被告提交了会议签到表及恢复储运部周六上班政策致函,函中称被告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恢复储运部周六上班政策,具体上班时间为周一下午13:00至18:00,周二至周六上午9:30至12:00、下午13:00至17:30。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仅仅以发送通知的方式对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变更,原告提交了针对恢复储运部周六上班政策致函的回复电子邮件,邮件中表示不同意调整工作时间。被告称调整前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至18:00。原告称因其不同意调整工作时间,故仍按照原工作时间上班,并认为2月15日、22日为周六休息日不应上班。原告于仲裁期间表示认可被告提交的人力资源规章制度,于本案庭审中表示该规章制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原告称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被告称每个月工资数额不一样,但未就具体发放数额提供证据。关于加班情况,原告提交了OA系统截图,显示内容为原告各月的工资明细,其中记载有各月的基本工资(数额与相应期间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一致)、加班小时数及所计算的加班费数额等项目,原告称被告按照各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各年其每月工资总额计算加班费,所主张的各项诉求即是计算的加班费差额。2014年3月7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6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违纪处罚单、手机短信、休假申请单、会议签到表、恢复储运部周六上班政策致函、电子邮件、OA系统截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虽然双方最早签订的劳动合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但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而被告未就原告具体入职时间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被告未就原告的具体工资支付数额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2月7日至13日的出勤问题,根据已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确因天气原因及意外事故导致无法返回北京到岗工作,且当时即已经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被告请假,并于返回北京后即填写休假申请单,故被告认为原告2月7日至13日旷工难以成立。关于2014年2月15日、22日的出勤问题,被告以会议纪要及发出函件的形式对原告等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调整,此调整涉及工作日及休息日的变化,但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就此调整与所涉及的员工进行了协商,且原告在知悉被告发出的工作时间调整的函后亦回复表示不同意调整,并按照原工作时间出勤,故被告认为原告2月15日、22日旷工不能成立。综合前述,被告主张原告旷工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计算加班费用,原告提交的OA截图中的工资明细显示有基本工资一项,而根据原告所述及显示的基本工资数额,被告确是按照此项数额计算的各月加班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凤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九万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刘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