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戴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57号原告:戴某,农民。被告:俞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娄良秋,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与被告俞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良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认识,××××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生下儿子俞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婚后不尽照顾家庭、妻儿责任,长期殴打原告,更在2014年1月27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之后,被告将儿子交给被告在常熟的兄弟俞洪金代养,原告多次要求亲自抚养儿子均遭到被告及兄弟拒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俞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甲答辩称:一、其与原告婚姻基础好,不同意离婚;二、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都是对的;三、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及不照顾家庭不事实,跟原告打架是因为原告私自取走其业务资金24000元和现金8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还有15万元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生下儿子俞畅。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目前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