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54号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洪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锦公司)与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六建设公司)、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54—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于2014年10月9日、12月18日、2015年3月19日由审判员严月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飞,被告新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平,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锦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两被告的“中恒·湖居天下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总数量和总价格以实际供应总量据实结算;2、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当商品混凝土上浇筑到5000立方后支���原告所供砼款的60%;主体结构封顶两个月内支付到所有砼款的95%;5%尾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累计供应混凝土18317立方米,货款共计人民币6,092,765元,两被告已支付货款4,312,546.70元,尚欠货款1,780,218.30元。涉案项目于2012年10月13日前已全部封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即2013年10月13日前)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货款,但两被告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80,218.3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780,218.3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天数按利率7.3%的1.3倍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源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9日的《商品混���土供应三方合同》、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原、被告之间就款项的结算、付款时间、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证据二、项目结算付款台账、混凝土工程量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明:1、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6,092,765元的商品砼;2、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312,546.70元;3、被告对上述供货及欠款数额等情况均予以确认。证据三、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所述代付39万余元的货款,是支付合同签订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证据四、项目概况,证明涉案工程办理了预售登记,已竣工,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付款。证据五、自评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封顶的事实及封顶时间,被告应支付余下货款。被告新六建设公司与被告新东方公司一致辩称,第一,本案中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委托被告新东方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94,950元的货款,原告在本案中漏记这笔款项;第二,原、被告双方还没对账,且原告未提供货物合格证,工程未竣工验收,因此还没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六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东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8日的对账函,证明:1、原、被告双方现正处于对账中,并非原告诉称已完成对账;2、对账截止日期是2014年7月15日,反驳原告提交的台账的真实性。证据二、2011年11月3日和23日的付款凭证、委托付款函及委托付款凭证,证明:1、被告新六建委托被告新东方向原告付款人民币394,950元,新东方公司并已向原告支付;2、原告漏算了一笔付款人民币394,950元。证据三、付款明细表和单据,证明被告已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55元。证据四、2014年11月14日的对账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07,496.70元,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下欠金额人民币1,686,193.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东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照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二中工程量结算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新东方公司签字确认的是方量并非金额,对项目结算付款台账的真实性以最后一次核对时间与实际不符为由存有异议;对证据三以无法核实签字人员身份为由存有异议;对证据四证���预售登记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证明竣工验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预售登记并不代表已竣工验收;对证据五中两份自评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但若查证属实,则予以认可,对竣工备案表和备案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两个月内付95%,根据2014年11月的对账函,被告已支付了进度款。原告对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台账一致,正印证双方已完成对账,原告予以催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已付的39万多是支付合同签订前的货款;对证据三以系新东方公司内部自制非双方确认为由存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中付款情况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一致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无异议,对自评报告的来源存有异议。被告新六建设公司与新东方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工程量结算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工程量结算单上方量、单价及欠付额等内容已载明,且与《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型号、单价一致,故对结算单、付款凭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核实签字人员的身份,无被告公司盖章,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异议成立,仅证明涉案工程预售登记,不足以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工程已办理预售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竣工验收手续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自评报告来源属实,故本院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两份对账函加盖原告公章,视为原告对被告已付款金额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被告所述的人民币394,950元是支付涉案合同签订前的货款为由,对被告的证据二存有异议,并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为此,被告又提供了其公司请款付款未付款明细表等材料进行补充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明细表载明的请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9日和8月1日、金额为人民币35,910和人民币359,040元,而原告证据二中的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混凝土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第一次履行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明,被告新六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新东方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中恒·湖居天下”项目工程。2011年8月9日,被告新六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新东方公司作为发包方(丙方)与原告源锦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数量为3号楼、叠拼、酒店等约2万立方米、总价格按标计算(以实际供应总量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一、混凝土标号为C10,单价280元/立方米、C15,单价295元/立方米、C20,单价310元/立方米、C25,单价325元/立方米、C30,单价340元/立方米、C35,单价355元/立方米、C40,单价370元/立方米、C45,单价385元/立方米……四、交货时间、地点、方式:1、预计2011年7月开始供货,每次供货时间,乙方应根据经丙方审核确认的材料计划时间要求来送货,应在24小时内到货。……五、现场收货:货到现场后,甲方、乙方、丙方三方联合进行验收,乙方到货后必须出示材料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格证、材质检验报告、出厂28天《强度报告》等)。六、结算方式:按照施工设计图计量(不扣除混凝土结构中的钢筋所占体积,不另增加损耗系数);进行复核时若图纸发生变更,依据变更图纸计算;若实物与图纸不符的,以实物据实计算商品混凝土的总量;垫层、路面、斜屋及零星构件部分按车方计算。七、付款时间及方式:1、当商品混凝土浇筑达到5000立方后支付乙方所供砼款的60%;当主体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到乙方所有砼款的95%……3、5%尾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八、付款条件:1、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开收据给甲方……3、甲方委托丙方按上述付款方式及时间支付合同价款,丙方见甲方委托函后办理付款。4、乙方应凭三方签字认可的附件二《商品混凝土进场验收表》及送货单办理付款手续。九、甲乙双方的责任:……12、每次供货前,乙方应将本批次原材料(沙、石、水泥、外加剂)出厂合格证和复试报告提供甲方、丙方查验,如使用了粉煤灰,另需提供粉煤准用证。13、乙方应按规定要求及时提供出厂28天《强度报告》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十、违约责任:……3、乙方未及时提供商品混凝土使用技术说明、原材料产品、合格证和相关资料供甲方、丙方查验,导致甲方、丙方拒收乙方所提供的商品混凝���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丙方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4、甲方接受送货后未履行验收手续而使用混凝土的,甲方应承担未验收责任。合同及其附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双方此前有过合作,为此,原告源锦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前便向“中恒·湖居天下”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各类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共计18317立方米,计人民币6092765元,其中反映第一次业务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提供的时段、方量及价款如下: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997立方米,353265元;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1957.5立方米,678642.5元;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2700立方米,895105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2192立方米,728065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1#—2#楼),1068立方米,369120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3#—4#楼),344立方米,111800元;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2853立方米,93556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5日,889立方米,292270元;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175立方米,56775元;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983.5立方米,318567.5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1554.5立方米,503702.5元;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332立方米,104680元;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456.5立方米,145447.5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5日,371立方米,122067.5元;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3日,224立方米,69805元;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10日,16.5立方米,5115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5日,155.5立方米,47757.5元;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8日,233.5立方米,82575元;2013年6月17日(地下室、后浇带等),261.5立方米,91500元;2013年6月17日(地下室、后浇带等),483立方米,159245元;2013年12月18日,70立方米,21700元。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4312546.70元。另查明,被告新六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出具的中恒·湖居天下一期3#楼主体1—15层中间结构验收自评报告载明:2011年7月20日开工,至15层主体结构于2011年10月18日完工。;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中恒·湖居天下一期3#楼主体16层-屋面结构验收自评报告载明:本工程地上主体16层屋面结构2011年10月26日开工,于2012年5月31日完成,并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均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条件,要求对上述工程予以验收。同年9月23日,该项目1、2、3号楼住宅及商业项目,办理了预售许可手续。2014年12月30日,3��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新东方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经被告新东方公司自认及实地了解,上述工程中的叠拼、酒店建设、自评报告、竣工验收等时间与3号楼的时间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源锦公司与被告新六建设公司、新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新六建设公司购买原告源锦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买卖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源锦公司与被告新六建公司,其权责的享有和承担应为被告新六建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东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六建虽提交了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94,950元的凭证,但被告补充的证据显示���请款时间均在2011年8月1日前,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涉案合同的第一次履行时间为2011年8月9日,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18日间的款项,据此,通过请款的时间与本案合同第一次履行的时间可以说明原告主张并没有包括被告所述的人民币394,950元,即该款是否支付与本案无关,亦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减人民币394,95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六建设公司以原告未提供货物合格证,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辩解,而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接受送货后未履行验收手续而使用混凝土的,应承担未验收责任”,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已使用货物,因此验收义务系被告依约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及《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约定:“1、当商品混凝土浇筑达到5000立方后支付乙方所供砼款的60%;当主体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到乙方所有砼款的95%……3、5%尾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对其中第1项“验收合格”的理解存有争议,原告认为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则应付款,被告认为须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根据该条第3项确定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验收合格”应指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而并非整个项目工程的验收合格,现原告提交的且经被告质证认可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对“尾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故确定2013年6月18日为合同约定的付清尾款条件的成就时间。综上所述,被告新六建设公司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80,218.30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向原告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可从2013年6月18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新六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该起算时间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明显有利于被告,且原告要求被告以下欠货款人民币1,780,218.30元按年利率7.3%的1.3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应从2013年10月13日起以下欠人民币1,780,218.30元按年利率7.3%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人民币1,780,218.30元;二、���告武汉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780,218.3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天数按年利率7.3%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4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71.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71.00元,由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