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瑞萍与任伟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萍,任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萍,女。委托代理人:戴晓利,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上诉人叶某萍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萍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任某协助叶某萍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二、本案诉讼费由任某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萍与任某于2010年12月31日离婚,并于当天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离婚后儿子任致希由任某抚养,叶某萍可在每个星期六早上八点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天早上九点送回任某居住地,如临时或节日探望,可提前一天与任某协商,达成一致后可进行探望。叶某萍称离婚后任某未协助叶某萍行使探望权,并提出探视方案为:1、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八点叶某萍至任某处接孩子回叶某萍处,每周日上午九点送回任某处;2、每两年和孩子一起过一个生日;3、每两年和孩子一起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4、每年暑假与叶某萍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与叶某萍连续共同生活十天;5、每年国庆节由叶某萍连续共同生活三天;6、临时探望,提前一天与任某协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叶某萍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短信截图,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任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父、母、子女等多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其行使方式有所限制,它的行使必须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符合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不能给子女的身心、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按照叶某萍、任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叶某萍可在每个星期六早上八点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天早上九点送回任某居住地,如临时或节日探望,可提前一天与任某协商,达成一致后可进行探望。现叶某萍、任某双方的儿子尚幼,频繁行使探望权或在外留宿,孩子较难适应。因此,叶某萍可在每个星期六探望儿子。至于探望方式及时间,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由叶某萍在上午9点后到任某家中将儿子带出,下午4点之前将儿子带回任某家中。原审法院认为,国庆节是我国法定的节日,且放假时间较长,为了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各方面健康成长,酌定国庆节期间叶某萍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探视方式及时间为叶某萍在国庆节假期放假的第一天上午9点后到任某家中将儿子带出,下午4点之前将儿子带回任某家中。作为直接抚养方,任某理应配合、协助,一切以孩子为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叶某萍每个星期六可探望儿子任致希,探视方式及时间为叶某萍在上午9点后到任某家中将儿子带出,下午4点之前将儿子带回任某家中;二、叶某萍每年国庆节假期放假的第一天可探望儿子任致希,探视方式及时间为叶某萍在上午9点后到任某家中将儿子带出,下午4点之前将儿子带回任某家中;三、驳回叶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任某负担。原审判决后,叶某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叶某萍与任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叶某萍可在每个星期六早上八点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天早上九点送回任某居住地,任某对此并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探望方式或时间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一审却无视双方的约定,判决改变原本约定的逗留式的探望方式,并且缩短探望时间,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原则和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助长了违法行为;二、一审判决的探望方式、探望时间不合理。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探望方式、时间不适宜孩子健康成长是不合理的,原审仅考虑到儿子年幼的因素,但没有结合儿子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就剥夺了法律赋予叶某萍与儿子外出留宿、深入了解的作为母亲最基本的权利,且原审还否定了叶某萍与任某约定的临时探望权,临时探望权即非周六时,叶某萍仍可按约定行使探望权,但原审仅判决在有7天假期的国庆节当天允许叶某萍探望儿子几个小时,其他传统法定节日、儿子的生日、寒暑假均没有逗留式的探望权,这对孩子的教育和成长非常不利;综上,叶某萍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叶某萍探望时间、地点、方式为:1、每周六早上八点叶某萍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周日早上九点送回任某居住地;2、每两年和孩子一起过一个生日;3、每两年和孩子一起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4、每年暑假与叶某萍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与叶某萍连续共同生活十天;5、每年国庆节与叶某萍连续生活三天;6、临时探望,提前一天与任某协商;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某承担。被上诉人任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上诉人要求探视子女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探视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离婚时协商一致,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不适宜探望子女又或者存在需要变更协议的探望方式的情形,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来行使探望权。关于上诉人要求增加假期探望等要求,应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学习成长等因素确定,过多的探视不利于子女的稳定生活和学习,关于假期探望的要求,可在考虑子女年龄渐长、与母亲的亲近程度等因素,由双方通过临时探望提前协商的方式予以进行。本院需强调指出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因感情破裂离婚,但双方为使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主观愿望应是一致的。上诉人在行使探望权时,被上诉人应主动协助、配合上诉人探望孩子,使孩子得到应有的母爱。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叶某萍可在每个星期六早上八点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天早上九点送回任某居住地,如临时或节日探望,可提前一天与任某协商,达成一致后可进行探望;三、驳回上诉人叶某萍其他上诉请求及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上诉人任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黄运祎审判员 涂林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志均附录法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