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肖俊承。委托代理人李伟波,是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雪琴。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春平。委托代理人杨赛雄。委托代理人吕普,是被告公司法务。原告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退卷。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389329.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4月27日冻结了被告在华夏银行北京上地支行账号为10×××07账户内存款1389329.77元。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赛雄、吕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生意往来多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等电器产品。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59117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又向其供应了货值25000元的变压器配件。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了86万元,尚欠货款1324117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117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65212.7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交易滚动进行,原告主张的货款是20多份买卖合同的总欠款,包括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在内有五份合同约定了被告有权预留质保金,故目前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未达付款条件。被告对对账后确认的欠款金额及原告主张被告在对账后的付款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25000元变压器配件货款不予确认,尽管被告已收取相应发票并入账,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取货物,两者应予以区分,原告目前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了25000元变压器配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注册资料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函(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3月27日,尚欠原告2159117元货款。3.编号NG-HTCG-2013196091的采购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等产品,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条件。4.伊戈尔电器成品出仓送货清单(3份,原件;1份,复印件,时间2013年11月30日),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相应货物。5.三包服务单、售后服务报告、充油电气设备色谱分析报告(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三包服务单明确记载案涉的20台设备已全部投入运行且无异常,朱博代表被告公司在客户意见栏签写了“满意”;售后服务报告也明确记载设备已全部投入运行完毕,一切正常,哈密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公司”)的代表焦卫东及被告公司代表朱博在报告也签名确认了,其中被告是益鑫公司的承包商;充油电气设备色谱分析报告说明了运行油经有关部门验证,未见异常;综上,原告所供应的20台组合式箱式变压器已全部并网,并安全运行,货物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应依约支付尾款。6.广东省增值税发票(5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2014年3月28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向其供应了货值25000元的变压器配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说明被告确认的欠款是双方在20多份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中滚动产生,而非编号NG-HTCG-2013196091的采购合同所产生。对原告的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新疆哈密石城子光伏产业园,电网尚未并网运行240小时,该份合同中的129万元货款尚未达支付条件,且合同约定了原告需向被告出具质保函,而被告至今仍未收到原告的质保函,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确认已收取25000元变压器配件。对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对其设备漏油进行过维修,但不足以证明电站已安全并网,案涉货物已符合付款条件;朱博是被告公司驻当地的工程师,原告提交的三包服务单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漏油问题,原告需对设备进行维修,并由此产生了相关部门对维修之后的设备进行检验,从而出现售后服务报告及充油电气设备色谱分析报告,朱博表达的意思是经过维修的变压器经检验可以正常使用,其对维修后的变压器表示满意,与并网240小时完全是不同的概念,确认益鑫公司代表在售后服务报告上签名的真实性。对原告举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履行了纳税义务,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NG-HTCG-2012136031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1套,原件),用以证明该合同约定了质保金,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合同金额10%的质保函,故对账单上关于该笔货款的10%即97042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编号为NG-HTCG-2012137032的采购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该合同第7.4约定了质保期满后才需支付质保金,质保期是工程完工后3年,故对账单上关于该笔货款10%的质保金即35733.6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4.编号为NG-HTCG-2012116025的采购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该合同约定了质保期满后才需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为该笔货款的5%即11100元,待质保期满之后即货物交付正常使用36个月后才支付,现条件尚未成就。5.编号为NG-HTCG-2012057010的采购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该份合同第6.5条约定交付最终用户使用之后36个月的质保期满才需支付该笔货款10%的质保金即476007元。被告补充说明:举证2-5,再加上原告举证的采购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货款达1909882.6元,大于被告尚欠原告的1299117元,且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双方的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6.工作联系函(1份,原件,被告庭后提交),用以证明案涉编号NG-HTCG-2013196091的采购合同对应的货物未能并网并安全运行满240小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被告的举证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四份合同都已履行完毕,目前尚有涉案编号为NG-HTCG-2013196091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对被告举证6有异议,益鑫公司强调电站总体运行情况良好,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台箱式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相关设备经安装调试已安全运行超过240小时,符合付款条件,该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前后矛盾,且并非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仅用于联系工作,无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240小时运行是否通过并不能单凭该公司主观猜测,该举证未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举证6是原件,原告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其他举证,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原告(乙方、卖方、供方)与被告(甲方、买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NG-HTCG-2012057010,约定乙方于2012年4月20日向甲方供应交流滤波电感、三相250KVA变压器各70套,货款总额4760070元;在具备以下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货款:(1)产品经甲方按技术协议(或国家及行业)标准,在甲方工厂(或其他指定收货地点)验收合格,并且型号及数量无误,(2)乙方将合同价10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3)货到票到检测合格入库30天;产品到达甲方并经安装测试入库后3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30%;产品到达甲方并经安装测试入库后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30%;合同价的10%(476007元)作为质保金,若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不计利息)支付给乙方,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可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金额;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成品交付最终用户投入使用后36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甲方原因,合同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产品维修后质量保证期相应延长,产品更换后质量保证期则重新计算……2012年6月5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NG-HTCG-2012116025,约定乙方于2012年6月20日向甲方供应500KVA变压器3套,货款222000元;在具备以下条件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订单30%的货款:(1)产品经甲方按技术协议(或国家及行业)标准,在甲方工厂(或其他指定收货地点)验收合格,并且型号及数量无误,(2)乙方将合同价10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货到票到3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甲方支付第二次货款后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35%货款;合同价的5%(11000元)作为质保金,若产品无质量问题,乙方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不计利息)支付给乙方,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可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物资的质保期为成品交付最终用户投入使用后36个月,质保期间,如果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合同物资运行停止,应相应延长质保期,因乙方原因进行修理或更换的,修理或更换后的物资质保期重新计算,质保期仍为上述约定相同;如果甲方未能按规定付款,超过3个工作日,甲方自第4个工作日开始每日按合同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金额的100%……2012年6月29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NG-HTCG-2012136031,约定乙方于2012年7月10日向甲方供应光伏箱式变压器、高压配电柜等货物一批,货款总额91.2万元,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以上物资并网发电后30个工作日内,具备以下条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90%的货款:(1)产品经甲方按技术协议(或国家及行业)标准,在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并且型号及数量无误,(2)乙方将合同价10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以上物资并网发电一年后,甲方收到乙方委托银行出具的以甲方为受益人、金额为合同金额10%、期限为两年的、无条件的见索即付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正本一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货款。其后,由于被告对产品设计的更改以及部分产品需维修等缘故,原、被告先后于2012年7月23日和10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约定货款总额因应调整至970420元,首期90%货款的支付条件不变,但约定不迟于2012年10月31日,除补充协议明确修改的内容外,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质保金相应调整为97042元);如果甲方未能按规定付款,超过3个工作日,自第4个工作日开始每日按合同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金额的100%……2012年7月,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NG-HTCG-2012137032,约定乙方于2012年7月3日向甲方供应交直流配电箱、直流配电柜、交流配电柜等货物一批,货款总额357336元;以上物资并网发电后30个工作日内,具备以下条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90%的货款:(1)产品经甲方按技术协议(或国家及行业)标准,在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并且型号及数量无误,(2)乙方将合同价10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3)乙方出具符合合同规定的《采购物料发货前检验单》等产品验收证明文件;合同价的10%(35733.6元)作为质保金,若产品无质量问题,乙方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不计利息)支付给乙方,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可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金额;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成品交付最终用户投入使用后36个月,工程竣工后36个月,本合同产品经维修后,质量保证期相应延长;产品更换后,质量保证期重新计算;如果甲方未能按规定付款,超过3个工作日,甲方自第4个工作日开始每日按合同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金额的100%……2013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NG-HTCG-2013196091,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20台双绕组箱式升压变,单价21.5万元,总货款430万元;乙方以汽运的方式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收货地址即新疆哈密石城子光伏产业园;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50%的预付款;在具备以下条件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20%的货款:(1)产品经甲方按技术协议或者国家及业务标准,在甲方工厂、项目施工现场或其他指定收货地点验收合格,并且型号及数量无误,(2)乙方将合同价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3)乙方出具符合合同规定的《采购物料发货前检验单》等产品验收证明文件;产品并网并安全运行240个小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20%的货款(86万元);产品安全运行三个月,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合同价的10%,有效期为二年的不可撤销、见索即付银行保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10%的货款(43万元);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则需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付款次日起开始计算,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20%。……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将上述20台设备分批运至被告指定的送货地址,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额430万元。2014年7月,原告为上述20台设备提供三包服务,原告的员工在《三包服务单》中记载提供服务的起因为“组合式箱变通电并网现场指导”,另原告的售后服务工程师黄丹顺在《三包服务单》中登记“现场处理措施及效果”为:组合式箱变20#,编号:131127014,高压侧C相顶部拐角处有轻微渗油,7月17日,针对渗油点进行焊接,焊接完毕从放油阀门取油进行化验,结果无异常,20日投入运行无异常,于2014年7月24日通讯调试完毕,无异常。被告驻当地工程师朱博在该表的“客户对服务意见”栏中签写“满意”,并签名确认。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售后服务工程师黄丹顺出具《售后服务报告》一份,内载:“新缰哈密益鑫光伏电站,20台组合式箱变,经过北京能高、益鑫电站工程师积极配合且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共20台组合式变已经全部投入运行完毕,一切正常,后续继续跟踪产品的三包服务”。被告公司的朱博及益鑫公司的代表焦卫东在上述报告上签名确认。期间,原、被告曾就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货款及其他应收款共计2159117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当天,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庭审中,被告称案涉的货款尚未到支付期限,益鑫公司是新疆哈密石城子光伏产业园的业主单位,被告是该电站的总承包方,被告向原告采购的430万元的设备用于该项目建设,目前电站尚未并网及正常运行,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举证的四份合同首页均手写了相关内容,情况如下:编号NG-HTCG-2012057010的《采购合同》手写了“最早支付时间2015年4月20日,476007元”;编号为NG-HTCG-2012116025的《采购合同》手写了“最早至2015年6月19日到质保期支付时间,11100元”;编号NG-HTCG-2012136031的《采购合同》手写了“保函,94000元”;编号为NG-HTCG-2012137032的《采购合同》手写了“35733.6元”。2015年5月4日,哈密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内载:“目前,益鑫公司石城子20MWP光伏电站运行情况良好,贵司项目部人员对设备出现的故障均及时予以排除,项目部与运维人员配合积极、主动,获得了运维人员的一致认可;但该项目的20台‘伊戈尔箱变’油温迟迟不能在后台上显示,该事宜自2014年10月通知项目部人员后,至今未解决,今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尽快完成箱变油温数据至后台信息的采集为宜;该消缺项不完成,240小时试运行不予以通过。谢谢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下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举证,就本案作如下分析: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额。原告主张被告的欠款包括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的2159117元及其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变压器配件25000元,扣除付款86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324117元。被告对《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及原告主张被告事后的付款情况均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取25000元的变压器配件。根据原、被告举证的多份《采购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多为:原告先向被告供货及出具发票,然后被告再分批付款;也有约定被告先预付部分货款,再由原告供货及出具发票,最后被告分批付清余款;总的来说,双方习惯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庭审中,原告未能就配件已交付给被告进行举证,但其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亦承认收取了发票并入账,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上述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该批货物已实际交付,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4117元(2159117元+25000元-860000元=1324117元)。二、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对账单》对应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确认《对账单》中的欠款数,同时确认事后曾付款86万元,尚欠原告1299117元,但称双方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交易滚动进行,原告主张的货款是20多份买卖合同的总欠款,包括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在内有五份合同约定了被告有权预留质保金,相关合同中未达付款条件的货款共计1909882.6元(包括编号为NG-HTCG-2012057010的《采购合同》的质保金476007元,编号为NG-HTCG-2012116025的《采购合同》的质保金11100元,编号NG-HTCG-2012136031的《采购合同》的质保金97042元,编号为NG-HTCG-2012137032的《采购合同》的质保金35733.6元,以及编号为NG-HTCG-2013196091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产品并网安全运行240小时方需支付的20%货款及产品安全运行三个月收取银行保函后方需支付的10%货款共计129万元),大于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1299117元,故其称其在《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经审查,原告举证的《对账单》确实反映了双方存在多份采购合同、存在多次交易,但庭审中双方均未能举证全部采购合同,且《对账单》亦未能清晰反映各笔付款与各笔交易之间的关联,故本院目前无法确定被告在该《对账单》中确认的欠付对应哪一份《采购合同》或哪一笔交易。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下面进行逐一分析:1.编号为NG-HTCG-2012057010的《采购合同》的质保金476007元。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原告生产的成品交付最终用户投入使用后的36个月,被告需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庭审中双方未能举证交付最终用户投入生产的时间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质保期延长或重新计算的情况,且原告举证该合同时在合同上加注了“最早支付时间2015年4月20日,476007元”的内容,故本院酌定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12年4月20日作为交付最终用户投入生产的时间,并确认上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的相应辩解不成立。2.编号为NG-HTCG-2012116025的《采购合同》的质保金11100元。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原告生产的成品交付最终用户投入使用后36个月,被告需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庭审中双方均未能举证交付最终用户投入生产的时间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质保期延长或重新计算的情况,且原告举证该合同时在合同上加注了“最早于2016年6月19日到质保期支付时间,11000元”的内容,故本院酌定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12年6月20日作为交付最终用户投入生产的时间,并确认上述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相应辩解成立。3.编号NG-HTCG-2012136031的《采购合同》的质保金97042元。该合同约定物资并网发电一年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银行出具的以原告为受益人、金额为合同金额10%、期限为两年的、无条件的见索即付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正本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货款,尽管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交付接近二年,但原告在庭审中尚未能举证其已向被告交付该履约保函,故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相应辩解成立。4.编号为NG-HTCG-2012137032的《采购合同》的质保金35733.6元,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原告生产的成品交付最终用户投入使用后36个月,被告需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庭审中双方均未能举证交付最终用户投入生产的时间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质量保证期限延长或重新计算的情况,故本院酌定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12年7月3日作为交付最终用户投入生产的时间,并确认上述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的相应辩解成立。5.编号为NG-HTCG-2013196091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产品并网安全运行240小时方需支付的20%货款及产品安全运行三个月并收取银行保函后方需支付的10%货款共计129万元。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已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交付,三包服务单显示原告曾因“组合式箱变通电并网现场指导”在2014年7月为被告提供服务,期间原告亦就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被告驻该发电站的工程师朱博对服务出具了“满意”的评价,并与益鑫公司的代理焦卫东在原告员工出具的《售后服务报告》中签名确认,该报告记载了“20台组合式箱变已全部投入运行完毕,一切正常……”,被告于庭后提供了益鑫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反映案涉电站运行良好,而该联系函提到的案涉箱变油温未能在后台上显示的问题,是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反映的问题,未能体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该问题由原告的产品造成,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确认该合同项下的第三批货款即合同价20%的86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相应的辩解不成立。此外,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已应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故本院确认该10%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相应辩解成立。综上,被告提出抗辩的理由中,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货款为573875.6元(11100元+97042元+35733.6元+430000元=573875.6元),较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扣除后期付款后的数额1299117元要少,可见,被告并未能依约付款,存在违约行为。鉴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在先,故原告要求其一并付清全部欠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照。(二)25000元的变压器配件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均未举证该款有签订采购合同或有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供货后要求被告付款并无不妥,本院亦予准照。依据上述(一)至(二)的分析,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117元(1299117元+25000元=1324117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有作约定,故本院结合原告诉请,确定被告尚需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起算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150%即9%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4117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