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龙诉武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宏年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武威市人民政府,王宏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中行初字第1号原告王龙,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志勋,市长。委托代理人田云山,武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委托代理人白生铭,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凉州区分局股长。第三人王宏年,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原告王龙诉武威市人民政府土地建设许可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安,被告武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云山、白生铭,第三人王宏年到庭参加诉讼。因情况特殊,经报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编号武y5(4)集用(2009)字第1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王宏年申请使用凉州区发放镇发放村四组集体土地建住宅,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被告武威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武威市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人:王宏年,1999年12月10日;2、甘肃省耕地占用税纳税收据,纳税人:王宏年,1999年12月18日;3、王宏年身份证复印件;4、关于补发宅基地证的申请,申请人:王宏年,2009年11月5日;5、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凉州区分局公告;6、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2009年11月27日;7、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2009年11月5日;8、武y5(4)集用(2009)字第1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领证签收簿。上述8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同时被告武威市人民政府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3、《土地登记办法》及土地登记上岗证。原告王龙诉称,其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相关程序,批准第三人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房并登记发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武威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武y5(4)集用(2009)字第1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其是第三人王宏年建房使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武威市人民政府辩称,其发证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宗地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发放村四组,四至范围:东至耕地,南至耕地,西至乡村道路,北至乡村道路。1999年12月,第三人王宏年提出申请,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发放镇发放村四组、发放村委会、发放镇人民政府审核,于2000年10月26日上报原武威市土地管理局批准,面积240平方米。2009年11月5日第三人王宏年向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凉州区分局提出补办宅基地登记申请,经发放国土资源所调查,该宗地占地面积240平方米,2009年11月27日答辩人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注册登记。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1、2、3、4、6、7号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本院认为上述6份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告颁发农村宅基地的受理、审核过程,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该6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告本身不能证明是否张贴。对于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第三人王宏年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该土地是耕地,被告并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于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系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的标的,不能作为其合法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王宏年辩称,王龙长年在外,诉争的土地是王龙转包给王国有(王宏年之父)耕种,王国有去世后,该土地继续由王宏年耕种,并由王宏年缴纳各种税、费及村民小组的各项费用。其申请住宅用地,1999年修建,是经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王龙对其建房一事完全知晓,认同被告的答辩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王龙原系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发放村四组村民。1989年王龙将其部分承包地转包给王宏年之父王国有耕种,王国有去世后,该土地继续由王宏年耕种,并由王宏年缴纳各种税、费及村民小组的各项费用。1996年,王龙及家人取得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发放乡发放村四组6.11亩旱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12月,王宏年提交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在发放村四组规划点新建房屋,四至为:东靠耕地,南靠耕地,西靠村道,北靠村道,申请面积240平方米。经发放乡发放村四组、发放村委会、发放乡人民政府审核。2000年10月26日原武威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由乡(镇)政府在规划点上划给0.36亩。2009年11月5日王宏年向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凉州区分局提出补办宅基地登记申请,经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发放国土资源所签署意见,该宗地四至范围:东至耕地,南至耕地,西至乡村道路,北至乡村道路,实占地面积240平方米。2000年10月批准修建,土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无争议。2009年11月27日武威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注册登记,并向王宏年核发武y5(4)集用(2009)字第1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王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威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王宏年的武y5(4)集用(2009)字第1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武威市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具有审查批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宏年提出住宅用地申请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国土管理人员核实情况后均签注了相关意见。2009年11月20日,武威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相关意见,为王宏年核发武y5(4)集用(2009)字第1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虽无不当,但第三人王宏年在原告王龙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上建房,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国土管理人员均未认真核实,损害了王龙及其家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相关审批手续的证据,故被告为第三人王宏年核发武y5(4)集用(2009)字第1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宏年核发的武y5(4)集用(2009)字第1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威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叶志卫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鹏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