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6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新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6********。委托代理人:王静华,峨眉山市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凌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4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新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76********。原告刘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自由恋爱,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凌某。双方婚前关系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经济产生矛盾,甚至吵闹打架,加之被告性格、脾气较怪,大男子思想较重,常猜疑原告有外遇,并对原告施以家暴,其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相劝,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随原告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峨眉山市符溪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闹离婚,经峨眉山市符溪司法所调解未果的事实;三、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述。庭审中,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发生争执,甚至打架,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疑心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明显改善,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凌某随原告刘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5元,被告凌某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书。审判员 罗应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