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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湛有弟与黄柱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有弟,黄柱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湛有弟,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郑静文、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柱威,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湛有弟诉被告黄柱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湛有弟的委托代理人郑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柱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有弟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被告签收原告货物后仍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月12日,双方对欠款进行对数,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490000元,被告在《对数单》签名确认,现被告避之不见,对案涉欠款没有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对数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9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柱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布料。2014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对数单》中签名确认拖欠原告布款49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关系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布料的义务,故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布料款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布料款项49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柱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柱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有弟支付4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原告已预缴4490元),由被告黄柱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碧波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