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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姜建波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建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157号罪犯姜建波,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13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建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建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建波先后十次实施抢夺行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建波先后十次实施抢夺行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虽然不属于禁止假释之列,但亦不宜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假释应当从严掌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建波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