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钟坤君与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坤君,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北民保字第45号申请人钟坤君,男。担保人钟良,女。被申请人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育才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中钦,董事长。申请人以情况紧急,为债权免受损害为由,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开发的座落于钦州市扬帆大道2号水东大厦A座第12层的相关房产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钦州市扬帆大道2号水东大厦A座第12层房号分别为:1201、1202、1203、1205、1206、1207、1208、1209、1210、1216、1217、1218、1219、1220的房产(建筑面积740.7平方米)在200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5月19日止;二、将担保人钟良提供担保的座落于灵山县灵城镇新华路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灵国用(2005)第01-232号、灵国用(2005)第01-233号、灵国用(2005)第01-234号)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5月19日止。查封期间,不改变上述房地产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赠与、转让、抵押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黄志敏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朝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