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6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农历2月16日举办婚礼,1998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丙。由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长期打牌赌博且拒不悔改,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郑持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现已在外打工,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1999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广东东莞工作,2012年5月原告从广东回到开县,被告在广东工作至今。被告独自在外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仍时常保持电话联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县公安局义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是否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这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相识后,双方经过充分接触、了解之后才于1998年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已近17年之久,原、被告双方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于2012年独自在外工作至今,但原、被告双方仍保持联系,因此并不符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条件。原告虽认为被告长期打牌赌博且拒不悔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夫妻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主要因双方缺乏信任、理解,再加上被告于2012年独自在外地工作回家探亲时间较少,对家庭的关心不够以至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在矛盾出现后双方均应积极沟通,相互体谅,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而不应急于使婚姻走向解体。加之婚生子郑某丙尚小,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今后双方之间只要调整好各自心态,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多理解、支持和关爱,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雅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