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敏泽与赵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泽,赵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徐敏泽。被告:赵炳新。现在湖州南湖监狱服刑。原告徐敏泽诉被告赵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树林农庄装修和购买鱼苗。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有朋友等为证,并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失去联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10000元以及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800元,共计1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收到的现金金额为105000元,另外的5000元作为利息由原告预先扣除,借条出具时的借款金额则按11万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到2012年6月10日还清。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借款交付的本金为105000元,双方间的借款合意存在,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炳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敏泽借款本金105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敏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被告赵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