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善海与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高书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海,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高书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徐善海。委托代理人:沈惠仁。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威。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被告:高书强。原告徐善海为与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丽侯公司)、高书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预立案登记后,根据被告高丽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委托司法鉴定。2015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惠仁、被告高丽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被告高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海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高丽侯公司与被告高书强签订了楼地面水磨石工程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东港一路15号厂房第4、5层楼面水磨石工程承包给被告高书强施工,高书强雇请原告为其做水磨石地面。2010年10月3日,原告提出用人工将楼下的水泥、小石子搬运到目的地的想法被被告否决后改为由被告提出的从五楼电梯预留门处凿墙加大洞口,用小吊机运送的主张,被告高书强雇请他人打通洞口,然后交给原告使用。同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原告租来小吊机在洞口安装调试过程中不慎连人带机从五楼的电梯井摔至地面,后被送往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已经法院判决后履行完毕。现因前期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固定寄留,根据医生许可,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在柯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2209元。被告高丽侯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是被告提出利用电梯井安装小吊机运送建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只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虽然1087号判决书认定了该事实,但因为上次赔偿的数额较少,所以没有提出上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被告认为,这次的医疗费还包含了其另一次受伤的医疗费用,无法确切区分出拆除内固定手术的费用,原告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属失地农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此外,其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书强辩称:工程是监邱建国介绍我与高丽侯公司签订合同的,作为工程监理的邱建国没有制止这种危险作业是有责任的,而且打墙洞用吊机运送建材是侯威强行要求的,我是不同意的,原告自己也说由小吊机,上次案件审理时我没有说这事是因为邱建国和高丽侯公司不让我说,当时我以为判决我赔偿一万多点钱,以后就没事了,所以既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我与被告高丽侯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衢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以及原告前期损失已经判决的事实;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因机器伤致右上臂、胸部疼痛,到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急诊行清创缝合术)并住院,在住院期间,根据医生许可,2014年7月16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固定寄留切开取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11705.29元,其中2014年7月12日花费门诊医疗费724.98元,住院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外,个人自费3870.01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就医交通费110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2460元;5、《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在诉前曾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分别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需要休息2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被告高丽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在2010年10月29日因高坠致左下肢骨折,遗留左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及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行内固定术需休息3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共同提出:1、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均无法证实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需要多少医疗费以及住院天数;3、鉴定费发票无法区分出伤残鉴定和文证审核两个鉴定的各自鉴定费;4、《证明》系皂角村委会出具,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1、(2010)衢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两被告称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但均未提供证据,且两被告均既未提起上诉,也未提出申诉,故对该判决书予以确认;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行内固定术所花费用以及需住院的天数,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鉴定费,经本院与光大司法鉴定所核实,2460元的鉴定费中其中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文证审核鉴定费为1260元,故该证据予以认定;4、《证明》虽系皂角村委会出具,但该《证明》落款处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办事处、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柯城分局、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柯城分局双港所均加盖了公章,该《证明》应当视为上述四单位共同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善海与被告高书强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以来,长期跟随高书强从事地面水磨石工程作业。2010年10月1日,被告高书强与被告高丽侯公司签订了楼地面水磨石工程合同书,约定高丽侯公司将坐落在东港一路15号4楼、5楼的地面水磨石工程承揽给高书强施工。事后,高书强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共有三道工序,在第一道工序完工后,对于楼下水泥、小石子的搬运方式原告提出用人工将其搬运到目的地的想法被被告高丽侯公司否决后,改为由被告提出的从五楼电梯预留门处凿墙加大洞口,用小吊机起运的方案。同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原告租来小吊机在洞口安装调试过程中不慎连人带机从五楼的电梯井摔至地面,后被送往衢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院已经以(2010)衢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履行完毕。2014年7月12日,原告因另外受伤致右上臂、胸部疼痛,到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急诊行清创缝合术)并住院,在住院期间,根据医生许可,2014年7月16日对原受伤的固定寄留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在诉前曾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分别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需要休息2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花费伤残鉴定费1200元,文证审核鉴定费1260元。被告高丽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行内固定术需休息3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10月29日所受伤害的前期损失已经由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利用电梯井安装小吊机运送建材的工作方式是由两被告共同决定的,两被告指挥失误致使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受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指示过失责任,但是原告本身在操作过程中严重失误,其自己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由被告高丽侯公司、被告高书强各承担20%的民事赔偿。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两被告辩称前一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误,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原告后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应按照前一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予以确定。因原告本次行内固定术系与其另一次受伤一并治疗,现原告仅提供了总的医疗费用等证据,本院难于区分其行内固定术所花费用以及需住院天数,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已非依靠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员的标准予以确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故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应作为损失予以认定,而原告自行委托的文证审核的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本次行内固定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故该笔鉴定费126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11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200元,此外,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8897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善海因伤造成的损失88970.50元,由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高书强分别赔偿17794.1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善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负担504元,两被告各负担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伟人民陪审员 胡俊芬人民陪审员 华志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