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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建某与被告张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某,张远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陈建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无业,住临武县武水镇。委托代理人唐绍钧,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远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工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原告陈建某与被告张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绍钧,被告张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某诉称:1999年9月17日,原告陈建某与被告张远某同居期间生下男孩张某礼,并落户于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12组。因被告张远某系香港居民,故张某礼一直跟随原告陈建某在内地生活,被告张远某则支付了一定的抚养教育费用,同时也享受了到内地探望张某礼的权利。近年来,随着张某礼年龄增长,张某礼希望跟随被告张远某生活,由张远某直接抚养。经张某礼与其父亲张远某沟通,张远某愿意直接抚养张某礼。原告认为张某礼系原告陈建某与被告张远某所生,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张某礼均负有抚养、教育及保护的义务,鉴于张某礼已年满十周岁,其要求与被告张远某生活,而被告张远某亦同意,故请法院判决小孩张某礼跟随被告张远某生活直至小孩成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建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张某礼(曾用名罗学礼)的出生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张某礼为本案原、被告之子;4、张某礼(曾用名罗某礼)的DNA鉴定意见及中文翻译,拟证明张某礼为张远某之子;5、张某礼(曾用名罗某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申请,拟证明张某礼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亲笔出具了变更抚养关系申请。被告张远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愿意抚养小孩张某礼。小孩至成年的抚养费由答辩人自行承担,不需要原告承担。被告张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张远某对原告陈建某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陈建某与被告张远某同居生活,1999年9月17日生育男孩罗某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原告陈建某与被告张远某因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小孩罗某礼一直随原告陈建某生活。2013年11月15日小孩罗某礼将其姓名变更为张某礼。2015年3月11日,原告陈建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小孩张某礼跟随被告张远某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小孩张某礼随被告张远某共同生活,而小孩张某礼亦要求与被告张远某一起生活,故对原告陈建某要求小孩张某礼随被告张远某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远某要求自行承担小孩张某礼的全部抚养费,被告张远某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小孩张某礼由被告张远某直接抚养直至小孩成年,被告张远某自行承担小孩张某礼的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建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远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美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