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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兴云诉盐津县福沿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徐兴云,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住所地:盐津县滩头乡新田村。法定代表人:倪雷。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希荣,男,生于1951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荣县人,盐津县福沿煤矿职工,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附西路***号附***号。原告徐兴云与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兴云的委托代理人龙伍强、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余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云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徐兴云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因工受伤,2014年3月8日,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徐兴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请求。2014年6月19日,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在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应属原告徐兴云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0元,共计57897.00元。现请求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支付原告徐兴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897.00元。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辩称:原告徐兴云所述的事实属实,同意支付原告徐兴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897.00元。但认为,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已为原告徐兴云支付的医疗费45063.60元中有6000.00元的医疗费属原告徐兴云自费的医疗费,应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支付原告徐兴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897.00元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兴云系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的职工。2013年3月20日,原告徐兴云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井下作业时,轨道突然侧翻不慎被矿车压伤右腿。2014年6月19日,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在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应属原告徐兴云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0元,共计57897.00元。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领取后,没有支付给原告徐兴云,原告徐兴云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兴云和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的陈述,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仲(2014)裁字第2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兴云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向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报、领取原告徐兴云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是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将领取的款项如实支付给原告徐兴云。原告徐兴云主张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789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主张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6000元的请求,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支付原告徐兴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0元,合计57897.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杰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人民陪审员  罗柳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豪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