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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小文与饶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文,饶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朱小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但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福元,华中宏威市场总经理。原告朱小文诉被告饶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文及委托代理人但均,被告饶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文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饶福元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饶福元向我借款20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饶福元催要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饶福元向我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饶福元承担。被告饶福元辩称,原告朱小文所述不实。我不差原告朱小文的钱,是别人差她的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饶福元向原告朱小文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饶福元向原告朱小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饶福元向原告朱小文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原告朱小文多次向被告饶福元催要借款,但被告饶福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朱小文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饶福元向原告朱小文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朱小文可以随时请求被告饶福元返还借款。经原告朱小文催要,被告饶福元至今未还借款。现原告朱小文要求被告饶福元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小文支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饶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小文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饶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