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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秀云与王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胡秀云,女,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卜宏志,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东宁县供销联社主任。被执行人王安生,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秀云与被执行人王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在辖区内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宁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传发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张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伟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