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文扬、陈勇等与熊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扬,陈勇,郑友生,余建波,吴仁武,XX彬,熊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反诉第三人)王文扬,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反诉第三人)陈勇,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反诉第三人)郑友生,男,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反诉第三人)余建波,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反诉第三人)吴仁武,男,汉族,1993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反诉被告)XX彬,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以上六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熊辉,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第三人)王文扬、陈勇、郑友生、余建波、吴仁武、原告(反诉被告)XX彬与被告(反诉原告)熊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文扬、陈勇、郑友生、余建波、吴仁武、XX彬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诉撤诉申请,反诉原告熊辉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以与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文扬、陈勇、郑友生、余建波、吴仁武、XX彬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熊辉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因以撤诉方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0元,由原告王文扬、陈勇、郑友生、余建波、吴仁武、XX彬负担25元,反诉原告熊辉负担25元。审判员 郑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