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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华侨与郎春景、郎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侨,郎春景,郎龙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75号原告胡华侨。被告郎春景。被告郎龙标。原告胡华侨与被告郎龙标、郎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龙标、郎春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侨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郎龙标、郎春景归还原告胡华侨借款3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郎龙标、郎春景归还原告胡华侨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郎龙标、郎春景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胡华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郎龙标、郎春景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郎龙标、郎春景向原告胡华侨借款33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3、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郎龙标、郎春景于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1月28日的借条系重新出具,借款中300000元是借款本金,36000元系2014年的借款利息。经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郎龙标与被告郎春景于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分,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1月28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36000元的事实,其中36000元系2014年的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已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有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华侨与被告郎龙标、郎春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龙标、郎春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龙标、郎春景归还原告胡华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郎龙标、郎春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百度搜索“”